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一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周道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周道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2602号原告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艺巳。被告周道碗。委托代理人邓贤臣,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银湾物业)与被告周道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湾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梁艺巳,被告周道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贤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湾物业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周道碗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98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被告周道碗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仲裁委仅根据其制作的《调查笔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而且被调查人员是否为原告单位职工存在疑问,所以仲裁委凭该《调查笔录》作出认定程序违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道碗辩称:被告认可仲裁委的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2010年7月起一直在位于南宁市大学东路嘉汇馨源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小区的业主都认识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道碗于2013年10月25日驾驶电动车从鲁班路东侧往西横过鲁班路中间双实线后往新阳路方向行驶,在上述地点与梁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明: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搬家服务等。原告认可其负责位于大学东路41号嘉汇馨源小区的物业管理,该物业管理处的员工由其聘请。又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了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9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周道碗与被申请人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主张其于2010年7月1日起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并向本院提交了工牌、保安制服、肩章及工资卡明细,证明其与银湾物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已经完成其基础的举证责任,而原告银湾物业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反驳被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特别是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劳动时间,被告主张其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的入职时间和考勤均由原告掌握,应当由原告提供,现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周道碗与原告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梅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