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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杭州聚盛箱包有限公司、浙江莉祥箱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杭州聚盛箱包有限公司,浙江莉祥箱包有限公司,张建伟,张胜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189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周瑞平。委托代理人:方黎。委托代理人:杨灿。被告:杭州聚盛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被告:浙江莉祥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被告:张建伟。被告:张胜福,1967年7月12日出身。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杭州聚盛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盛公司)、浙江莉祥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莉祥公司)、张建伟、张胜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黎、杨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盛公司、莉祥公司、张建伟、张胜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聚盛公司签订编号yh2014-1001a《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向被告聚盛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人民币1900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利率基准上浮30-50%,若被告聚盛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提款、贷款支付、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莉祥公司签订编号为yh2014-1001a《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莉祥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桐乡市石门镇民联路78号的土地及桐乡市石门镇民联路78号1幢、2幢房屋为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整。合同还特别约定被告莉祥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莉祥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莉祥公司、张建伟、张胜福签订编号为yh2014-100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聚盛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额为2200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法系、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后被告聚盛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7月16日向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申请用款,金额分别为950万元、950万元,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年利率8.1004%。现贷款尚未到期,但被告聚盛公司在贷款期内已发生利息逾期,构成违约,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要求被告聚盛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聚盛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支付利息149323.72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莉祥公司、张建伟、张胜福在最高本金额220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对被告聚盛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对被告莉祥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桐乡市石门镇民联路78号土地及桐乡市石门镇民联路78号1幢、2幢房屋在最高限额2400万元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优先受偿;四、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授信额度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聚盛公司建立了授信合同法律关系等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莉祥公司以其房产、土地设定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且抵押经过登记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建伟、张胜福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被告聚盛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事实;4、提款申请书、支付申请书、支付通知书、供销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原件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向被告聚盛公司发放贷款1900万元,约定利率8.1004%的事实;5、利息试算书盖章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聚盛公司欠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本息金额的事实。被告聚盛公司、莉祥公司、张建伟、张胜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为甲方、被告聚盛公司为乙方签订编号为yh2014-1001a《授信额度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人民币1900万元整,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授信额度有效期间,乙方可循环使用;双方选择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50%计息,甲方从贷款起息日起每12个月(浮动周期)对贷款利率重新调整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调整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50%计息,重新调整日为贷款起息日在重新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调整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乙方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取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两种担保方式,担保人莉祥公司、张建伟、张胜福与甲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编号为yh2014-1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莉祥公司与甲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编号为yh2014-1001a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同日,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为甲方、被告莉祥公司为乙方签订编号为yh2014-1001a《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合同为本合同甲方和聚盛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所签订的编号为yh2014-1001a《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壹仟玖佰万元和本合同第五条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之和;本合同项下用于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桐乡市石门镇民联路78号1幢、2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甲方债权,乙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整;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所担保的主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始至2016年1月15日。次日,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取得了编号为桐房他证桐字第001031**号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广发银行余杭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莉祥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291060、00291061,房屋坐落桐乡市石门镇民联路78号1幢、2幢,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2400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附记属最高额抵押。同日,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为甲方,被告莉祥公司、张建伟、张胜福为乙方签订编号为yh2014-100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担保甲方与聚盛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乙方自愿提供保证;乙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贰仟贰佰万元及本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之和;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甲方依法或依据主合同约定要求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自甲方通知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甲方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14年7月15日、7月17日,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先后向被告聚盛公司发放两笔贷款各95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和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8.1004%。贷款发放后,被告聚盛公司仅支付两笔贷款项下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聚盛公司尚欠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含复利)149323.72元。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于2014年9月3日诉来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在庭审中确认编号为yh2014-1001a《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即为案涉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聚盛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与被告莉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莉祥公司、张建伟、张胜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现被告聚盛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被告莉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限额2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且被告莉祥公司、张建伟、张胜福应在最高本金限额2200万元及其利息等范围内对被告聚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广发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聚盛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19000000元;二、被告杭州聚盛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149323.72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自2014年8月26日起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编号为yh2014-1001a《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另计];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浙江莉祥箱包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桐房他证桐字第00103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在最高限额24000000元范围内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莉祥箱包有限公司、张建伟、张胜福在最高本金限额2200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6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2346元,由被告杭州聚盛箱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莉祥箱包有限公司、张建伟、张胜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6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人民陪审员  蒋雪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