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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执字第4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21-09-23

案件名称

张丽千与周梅、徐晶、徐忠于、周全余、刘小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丽千;周梅;徐晶;徐忠于;周全余;刘小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4945号原告张丽千诉被告周梅、徐晶、徐忠于、周全余、刘小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48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一、被告周梅、徐晶、徐忠于、周全余、刘小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原告张丽千位于青浦区徐泾镇振泾路218弄3号202室房屋;二、被告周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千租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周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千房屋占有使用费(以人民币2,000元/月为标准,自2013年9月22日起算至实际搬出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减半收取计105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周梅、徐晶、徐忠于、周全余、刘小妹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张丽千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周梅、徐晶、徐忠于、周全余、刘小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8月19日前按民事判决规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1日前迁出位于位于青浦区徐泾镇振泾路218弄3号202室房屋,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腾退义务。经执行查明:座落于青浦区徐泾镇振泾路218弄3号202室房屋的权利人系申请人张丽千,但目前由被执行人占用,该房屋又因另案被查封。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周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2月17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张丽千,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潘文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