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商初字第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史秋敏,缪锡君,程元平,吴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0609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666号。负责人沈晓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霞、李云达,该行职员。被告无锡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新宜金线。法定代表人史秋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坝塘村。法定代表人王国荣。被告史秋敏。被告缪锡君。被告程元平。被告吴燕。委托代理人何俊英(受无锡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史秋敏、缪锡君、程元平、吴燕的共同委托),江苏俊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晓明(受无锡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史秋敏、缪锡君、程元平、吴燕的共同委托),江苏俊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无锡分行)诉被告无锡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乐公司)、无锡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公司)、史秋敏、缪锡君、程元平、吴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XX霞,被告鑫乐公司、史秋敏、缪锡君、程元平、吴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俊英、颜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无锡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4日,荣诚公司、史秋敏、缪锡君、程元平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约定自愿为其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内为鑫乐公司办理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500万元整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吴燕向其出具《配偶同意担保书》,承诺作为程元平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其与鑫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7801JC20138004的《最高额进出口融资总协议》,约定鑫乐公司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内可向其申请办理最高授信敞口余额不超过折合等值400万美元整的进出口融资业务,双方就具体业务的办理、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为鑫乐公司办理了多笔信用证业务:2014年1月28日开立编号为LC0780114A00021的信用证,金额680000美元;2014年2月28日开立编号为LC0780114A00030的信用证,金额1122455.88美元;2014年3月7日开立编号为LC0780114A00035的信用证,金额579497.04美元;2014年4月11日开立编号为LC0780114A00053的信用证,金额547558.55美元;2014年5月6日开立编号为LC0780114A00061的信用证,金额944777.93美元。因鑫乐公司未按约定将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划至在其处开立的结算帐户中,造成其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6月12日、6月23日、6月30日、7月14日、8月7日垫付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总计13434881.56元。2014年6月3日,其与鑫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7801JY20148004、07801JY20148005的《进口押汇合同》各一份,为其办理了两笔进口押汇业务,对应信用证编号为LC0780114A00021、LC0780114A00030,进口押汇金额分别为149591.55美元、1119761.53美元,还款日为2014年7月18日,双方在合同中就业务办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荣诚公司、史秋敏、缪锡君、程元平与其签订《保证合同》三份,为编号为07801JY20148005的《进口押汇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7月18日,鑫乐公司未按约归还进口押汇项下融资本金总计7075232.4元。请求判令:1、鑫乐公司立即向其归还编号为07801JC20138004的《最高额进出口融资总协议》项下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13414713.4元,利息人民币765956.85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日,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3414713.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鑫乐公司立即向其归还编号为07801JY20148004、07801JY20148005的《进口押汇合同》项下融资本金人民币7075232.4元及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7075232.4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4.1985%上浮50%即6.29775%计收罚息);3、荣诚公司、史秋敏、缪锡君、程元平、吴燕对鑫乐公司在诉讼请求1、2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鑫乐公司、史秋敏、缪锡君、程元平、吴燕辩称:1、对于结欠信用证项下本金13414713.4元无异议,但利息不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而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实际办理的开立远期信用证并要求在银行缴存保证金的业务应归类为国际结算业务,而不属于《最高额进出口融资总协议》中约定的进出口融资业务,不应当按照《最高额进出口融资总协议》约定计收逾期付款利息;2、两份《进口押汇合同》项下银行将押汇利息(即进口押汇的手续费)计算进了融资本金,应当予以扣除,且其向银行缴纳的保证金应当用来冲抵本金,而银行用保证金先冲抵了利息再冲抵本金,故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垫付的融资本金应为7033830.367元,对利息按照6.29775%计算无异议。对于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告荣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分别与荣诚公司、史秋敏、缪锡君、程元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共三份,约定:荣诚公司、史秋敏、缪锡君、程元平均为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依主合同与鑫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宁波银行无锡分行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内,为鑫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其中外币业务按业务发生当日债权人公布的外汇卖出价折算,上述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进口开证、提货担保、进口代付、进口押汇、出口押汇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以及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进口开证和银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同日,吴燕向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出具《配偶同意担保书》,承诺作为担保人程元平的配偶,同意向宁波银行无锡分行提供上述担保,基于该担保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10月14日,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与鑫乐公司签订编号为07801JC20138004的《最高额进出口融资总协议》,约定:鑫乐公司(申请人)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内可向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受理行)申请办理最高授信敞口余额不超过折合等值美元400万元整的进出口融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进口开证、提货担保、进口押汇、出口押汇等业务;最高授信敞口余额系指本协议项下所有具体业务授信金额扣减保证金金额后的总额,因汇率变化、利息或费用增加而造成超出上述最高授信敞口余额的部分,申请人自愿继续承担偿还责任;最高授信敞口余额中等值美元400万元整的额度用于进口开证、提货担保、进口押汇、出口押汇B类业务等;本协议项下具体业务的业务申请书、承诺书、进口信用证项下到单/承兑/付款通知、有关信用证的银行电传、进口或出口押汇确认通知书以及入账通知书等均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体业务的币种、金额、期限等以最终正式开立的进口信用证或提货担保书、进口或出口押汇确认通知书、入账通知书等记载内容为准;本协议所称开立进口信用证是指受理行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向出口商(受益人)开具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有条件的书面付款承诺,进口押汇是指申请人因贸易需要对外付汇时,向受理行提出融资申请,要求受理行先行对外付款,申请人于到期日向受理行偿还押汇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一种贸易融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进口信用证项下押汇、进口代收项下押汇及汇出汇款项下押汇业务;申请人应按照受理行要求的金额和时间及时将每笔具体业务的履约保证金存入其在受理行开立的保证金专用帐户,否则受理行有权拒绝申请人叙做具体业务的请求;保证金专用帐户中的保证金均用于为申请人向受理行申请办理的所有上述具体业务提供质押担保;申请人应按具体业务约定利率向受理行支付利息及相关代付手续费;无论本协议项下信用证能否拒付,申请人应最迟在付款日将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划至申请人开立在受理行的结算帐户中,用于归还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否则受理行有权从申请人的任何帐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用于支付信用证项下的任何款项和费用,如申请人帐户余额不足而导致受理行垫付资金的,自垫付之日起,受理行有权向申请人计收垫付资金利息;申请人同意承担本协议及其信用证项下的有关费用的支出,且无条件偿还受理行在本协议项下信用证的垫付及任何其他款项和费用,承担受理行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垫付资金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因申请人或者担保人违约致使受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申请人应当承担受理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受理行在信用证、提货担保等业务项下垫付资金的,自垫付之日起,受理行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垫付资金利息;本协议项下进口押汇或出口押汇到期,申请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受理行有权按照受理行的规定对每笔具体业务的逾期部分在原押汇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嗣后,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分别开具了以下五张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1)信用证号LC0780114A00021,开证日期2014年1月28日,到期日2014年3月21日,金额68万美元;(2)信用证号LC0780114A00030,开证日期2014年2月28日,到期日2014年5月6日,金额1122455.88美元;(3)信用证号LC0780114A00035,开证日期2014年3月7日,到期日2014年5月21日,金额579497.04美元;(4)信用证号LC0780114A00053,开证日期2014年4月11日,到期日2014年6月30日,金额547558.55美元;(5)信用证号LC0780114A00061,开证日期2014年5月6日,到期日2014年7月30日,金额944777.93美元。开证保证金比例均为开证金额的10%,已存入开证申请人保证金帐户。在上述五张信用证下产生如下六笔进口信用证对外付款:(1)LC0780114A00021信用证项下①2014年6月12日到期的付款金额134042.56美元,扣除保证金后垫款金额为120082.56美元,折合人民币748018.28元;②2014年6月23日到期的付款金额116914.53美元,扣除保证金后垫款金额为105386.66美元,折合人民币657264.98元;③2014年6月30日到期的付款金额129059.86美元,扣除保证金后垫款金额为109350.86美元,折合人民币680085.80元;(2)LC0780114A00035信用证项下:2014年6月11日到期的付款金额576790.43美元,扣除保证金后垫款金额为514295.43美元,折合人民币3208946.34元,后鑫乐公司归还人民币20168.16元,尚余3188778.18元未付;(3)LC0780114A00053信用证项下:2014年7月14日到期的付款金额545851.98美元,扣除保证金后垫款金额为484743.98美元,折合人民币3014574.34元;(4)LC0780114A00053信用证项下:2014年8月7日到期的付款金额938834.11美元,扣除保证金后垫款金额为830415.99美元,折合人民币5125991.82元。2014年6月3日,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与鑫乐公司签订编号为07801JY20148004的《进口押汇合同》一份,约定鑫乐公司(申请人)向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受理行)申请办理进口押汇业务,申请办理进口押汇的币种与金额为149591.55美元,申请押汇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实际发生的进口押汇的币种、金额、期限、利率等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进口押汇确认通知书记载为准,本合同下业务的申请书、进口押汇确认通知书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申请人应于合同项下进口押汇的到期日前在受理行开立的帐户备足应还款项,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受理行直接从该帐户扣划;申请人应按照受理行的要求将金额为人民币94242.68元保证金存入其在受理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合同项下进口押汇到期,申请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受理行有权按照受理行的规定对该笔具体业务的逾期部分在原押汇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申请人违约致使受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申请人应当承担受理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在编号为LC0780114A00021的信用证下,鑫乐公司向宁波银行无锡分行申请进口押汇,押汇金额149591.55美元,押汇日期2014年6月3日,押汇到期日2014年7月18日,押汇利率Libor+400BPS,押汇保证金比例为信用证金额/押汇金额的10%,即人民币94242.68元。同日,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向鑫乐公司出具进口押汇确认书,鑫乐公司予以确认,载明押汇金额为149591.55美元,银行年利率为4.1985%,押汇到期日为2014年7月18日,银行利息为785.08美元,应还进口押汇金额为150376.63美元。2014年7月18日,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出具客户付款通知,确认扣除购汇折算成美元的押汇保证金后,实际垫款金额为135095.28美元,折合人民币839603.66元。2014年6月3日,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与鑫乐公司签订编号为07801JY20148005的《进口押汇合同》一份,约定鑫乐公司(申请人)向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受理行)申请办理进口押汇业务,申请办理进口押汇的币种与金额为1119761.53美元,申请押汇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申请押汇的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76万元;其他内容与上述《进口押汇合同》一致。同日,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与荣诚公司、史秋敏、缪锡君、程元平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荣诚公司、史秋敏、缪锡君、程元平均为鑫乐公司与宁波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的编号为07801JY20148005的《进口押汇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进口押汇人民币6294497.64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进口开证和银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同日,吴燕向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出具《配偶同意担保书》,承诺作为担保人程元平的配偶,同意向宁波银行无锡分行提供上述担保,基于该担保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日,在编号为LC0780114A00030的信用证下,鑫乐公司向宁波银行无锡分行申请进口押汇,押汇金额1119761.53美元,押汇日期2014年6月3日,押汇到期日2014年7月18日,押汇利率Libor+400BPS,押汇保证金比例为信用证金额/押汇金额的10%,即人民币76万元。同日,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向鑫乐公司出具进口押汇确认书,鑫乐公司予以确认,载明押汇金额为1119761.53美元,银行年利率为4.1985%,押汇到期日为2014年7月18日,银行利息为5876.65美元,应还进口押汇金额为1125638.18美元。2014年7月18日,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出具客户付款通知,确认扣除购汇折算成美元的押汇保证金后,实际垫款金额为1003335.33美元,折合人民币6235628.74元。诉讼中,宁波银行无锡分行明确:截至2014年11月2日,六笔进口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3414713.4元、利息人民币765956.85元,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3414713.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截至2014年7月18日,两笔进口押汇本金合计人民币7075232.4元,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7075232.4元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4.1985%上浮50%即6.29775%计收罚息。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配偶同意担保书、最高额进出口融资总协议、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宁波银行客户付款通知、进口押汇合同、保证合同、进口押汇申请书、进口押汇确认书、结欠本息明细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与鑫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进出口融资总协议、进口押汇合同,与荣诚公司、史秋敏、缪锡君、程元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最高额进出口融资总协议明确约定了进出口融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进口开证、进口押汇等业务,并对开立进口信用证、进口押汇的含义做了明确的解释,本案中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开立五张信用证,在信用证项下提供进口押汇的融资业务,先行对外付款,鑫乐公司作为申请人应在到期日偿还押汇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在信用证项下六笔到期日对外付款,产生垫款,属于最高额进出口融资总协议、进口押汇合同中约定的业务。关于被告抗辩的本案所发生业务不属于最高额进出口融资总协议中约定的进出口融资业务,不应当按照最高额进出口融资总协议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未提供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进口押汇合同项下的保证金问题,双方对于保证金的冲抵没有约定,保证金应当首先冲抵结欠的利息,后冲抵本金,本院对押汇合同项下欠款本金金额7075232.4元予以确认。故鑫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13414713.4元、进口押汇合同项下融资本金7075232.4元,并按约承担相应利息。双方对荣诚公司、史秋敏、缪锡君、程元平、吴燕的担保责任均予确认,依约荣诚公司、史秋敏、缪锡君、程元平、吴燕应对鑫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荣诚公司、史秋敏、缪锡君、程元平、吴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乐公司追偿。荣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宁波银行无锡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鑫乐公司、荣诚公司、史秋敏、缪锡君、程元平、吴燕系败诉方,应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1341471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日利息为人民币765956.85元,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3414713.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无锡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偿还《进口押汇合同》项下押汇本金人民币7075232.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707523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985%上浮50%即6.29775%计算)。三、无锡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史秋敏、缪锡君、程元平、吴燕对无锡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锡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史秋敏、缪锡君、程元平、吴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无锡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3080元(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无锡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史秋敏、缪锡君、程元平、吴燕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梁建伟代理审判员 姜 海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盈倩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