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沂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郑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淄博市XX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1月12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辩护人蔡廷伦,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杨杨、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蔡廷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因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沂源县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一审、终审民事判决,判决淄博市XX玻璃纤维有限公司、郑某返还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沂源县达力弹簧厂的房产并赔偿经济损失。民事法律文书生效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法院执行。沂源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期间,分别向被告人郑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强制迁出公告等执行手续,被告人郑某均未履行法院判决义务,并于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新建厂房、添置设备,扩大经营规模。2013年5月31日,沂源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郑某拒不执行判决书对其司法拘留15日,被告人郑某仍未履行判决。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否认,辩称以前认为原先处置拍卖其租赁的房产程序不合法,且厂子搬迁难度大,其继续使用合法,现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被司法拘留系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同一行为引发;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亲属已履行法院判决,并搬迁完毕,且其经营的企业对当地经济发展做出了一定贡献,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1日,被告人郑某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郑某租用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资抵债取得的原沂源县达力弹簧厂房产及配套设施,约定租赁期限三年。在租赁期限内被告人郑某注册、经营淄博市XX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知被告人郑某不再与其续签租赁合同。因被告人郑某在限定时间内未返还租赁房产,沂源县农村合作联社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4月9日,沂源县人民法院以(2009)源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淄博市XX玻璃纤维有限公司、郑某返还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沂源县达力弹簧厂的房产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郑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8月12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淄民一终字第536号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民事法律文书生效后,2009年9月29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法院执行,同年10月16日,沂源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郑某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义务,被告人郑某仍逾期未履行。期间,本院执行人员与被告人郑某多次面谈、劝说,促其自动履行判决义务,被告人郑某均不予自动履行。2010年9月17日,沂源县人民法院发出强制迁出公告,责令郑某限期七日内迁出,被告人郑某仍未自动履行,且在法院执行期间,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8月至9月拆除部分租赁办公房屋九间后又新建车间、添置设备,扩大经营规模。2013年5月31日,沂源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郑某拒不执行判决义务对其司法拘留15日。截止到案发,被告人郑某在执行期间仅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经济损失,但仍未履行判决中确定的返还房产义务。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及其近亲属已积极搬迁厂房及设备等,履行了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返还房产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人郑某因租赁合同纠纷经法院终审判决,后申请执行,被告人郑某均未履行法院判决的事实。2、证人魏某的证言及书证协议书、承包合同、钢结构、网架工程承包合同、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郑某在法院执行判决期间,于2011年8月至9月期间新建厂房、添置设备的事实。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通过竞拍取得了原沂源县达力弹簧厂房产的事实。4、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登记、立案及侦破等情况。5、书证沂源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实被执行人郑某在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涉嫌构成犯罪,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事实。6、书证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09)源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淄民一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某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租赁合同民事纠纷一案经二审终审判决淄博市XX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及郑某返还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沂源县达力弹簧厂的房产并赔偿经济损失,且法律文书已生效。7、书证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1999)源经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以资抵债协议、调查笔录、拍卖成交凭证、收到条、委托拍卖合同、资产处置公告、拍卖明细表,证实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得原沂源县达力弹簧厂厂房、机器设备,其后又拍卖的事实。8、书证调查笔录、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公告、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证实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先后向被执行人郑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传票、公告并予以司法拘留等,被告人郑某均未履行法院判决的事实。9、书证工业品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食用菌专用设备供货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沂源商城实业有限公司经营情况。10、书证房屋租赁合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厂房转让合同、申请及照片,证实本案审理期间,淄博市XX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已搬迁的事实。1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身份及前科等情况。12、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供认其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终审判决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人郑某未履行法院判决,后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强制迁出公告后,又对其采取司法拘留,被告人郑某均未履行法院判决,法院执行期间,被告人郑某还新建厂房、添置设备扩大经营规模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在被执行期间,继续添置厂房及设备扩大经营规模,且拒不执行持续时间长,严重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及其近亲属在本案审理期间,积极履行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以申请执行人拍卖房产不合法拒不返还房产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郑某在租赁合同终止后应当返还所租赁房产,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宜山审 判 员  赵小红人民陪审员  张胜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