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提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卓宇制药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一般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提字第345号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卓宇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平安大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俊儒,男,四川省卓宇制药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仁寿县平安大道(工业园区)。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金马路一段269号。负责人:周新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崇新,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红,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四川省卓宇制药有限公司(简称卓宇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简称农行仁寿县支行)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眉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川检民监(2014)5100000000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川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霄出庭。卓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俊儒、王健,农行仁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崇新、李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25日,农行仁寿县支行起诉至仁寿县人民法院称,2006年3月9日,其与卓宇公司、仁寿县曹加乡梨园村彭孟伦等47名借款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卓宇公司自愿为以上彭孟伦等47名借款人自2006年3月9日起至2009年3月8日止,在农行仁寿县支行办理贷款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850万元提供担保。卓宇公司提供了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农行仁寿县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6年5月15日,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农行仁寿县支行与卓宇公司、彭孟伦等47名借款人、仁寿县扶贫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签订了47份《小额到户扶贫贷款使用及偿还的四方协议》(简称《四方协议》)均约定,农行仁寿县支行向彭孟伦等47名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分别为15万元、17万元、18万元、19万元不等,期限为3年,采取“分贷伙用”方式,由卓宇公司集中管理使用,就借款本金和利息由卓宇公司负责偿还(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由卓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农行仁寿县支行还分别与彭孟伦等47名借款人、卓宇公司(担保人)签订了47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本金的,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罚息、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上述协议签订后,农行仁寿县支行依约向彭孟伦等47名借款人发放贷款47笔,共计850万元。该850万元贷款资金全部划给卓宇公司实际控制的以彭孟伦等47名借款人名称开户的卡号后,又分三次集中转到卓宇公司的账户上,由卓宇公司实际控制并使用,并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从2007年6月起卓宇公司停止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没有依约偿还本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卓宇公司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50万元及从2007年6月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560473.46元。在审理中,农行仁寿县支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借款协议无效,由卓宇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卓宇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在国家扶贫政策的背景下所发生的,实际使用是相应的彭孟伦等47名借款人。彭孟伦等47名农户在合同上均写明用于种植梨子,而实际用于种植药材,也不全是该47名农户种植。《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债务人即彭孟伦等47名农户签名不属实,彭孟伦等47名农户并未签名,是由村干部、社干部和农行仁寿县支行工作人员代签和按手印,不是彭孟伦等47名农户的真实意思表示,造成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综上,由于特殊的扶贫政策而导致贷款的发放,造成经济损失的发生,卓宇公司为彭孟伦等47名农户借款提供担保。因农行仁寿县支行、卓宇公司对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均有责任,卓宇公司对农行仁寿县支行的经济损失只能承担民事责任总损失的三分之一。仁寿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3月9日,农行仁寿县支行与卓宇公司、仁寿县曹加乡梨园村彭孟伦等47名借款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卓宇公司自愿为彭孟伦等47名种植户借款人自2006年3月9日起至2009年3月8日止,在农行仁寿县支行办理的贷款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额850万元提供担保。卓宇公司提供了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农行仁寿县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6年5月15日,农行仁寿县支行、卓宇公司、彭孟伦等47名农户、仁寿县扶贫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又签订了47份《四方协议》。协议约定:农行仁寿县支行向彭孟伦等47名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15万元、17万元、18万元、19万元不等,共计850万元。期限3年,利率分别为年利率3%和7.839%。贷款采取“分贷伙用”方式,由卓宇公司集中管理使用,所借贷款本金和利息由卓宇公司负责偿还(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由卓宇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农行仁寿县支行还分别与彭孟伦等47名借款人、卓宇公司签订47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7.839%,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的,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于应收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在未与卓宇公司、彭孟伦等47名农户签订《四方协议》和《个人贷款合同》之前,农行仁寿县支行于2006年3月14日将贷款发放给了缪莉15万元、万向来15万元、宋建英15万元、万朝容15万元、万志军17万元、向余容17万元、万朝如17万元、万秀英17万元、万红17万元,共计9户145万元,利率均为年利率3%。当日卓宇公司总经理余俊儒将145万元转到卓宇公司账户上。同年3月15日,农行仁寿县支行又将贷款发放给了高双群15万元、胡雪琴18万元、万柏松19万元、万朝支19万元、万翠先18万元、万永刚19万元、余俊康19万元、熊翠霞18万元、余碧霞18万元、余泽安19万元、李文波19万元、汪德先18万元、万朝忠18万元、陈文俊18万元、刘兰香18万元、余林莉18万元、陈文君19万元、龙春花19万元、鄢淑容18万元、宋建羽18万元、万飞18万元、张桂容19万元、万永波19万元、缪述英19万元,共计14户440万元,其利率为年利率3%。该440万元贷款由卓宇公司总经理余俊儒于第二天即3月16日又全部转到了卓宇公司的账户上,共计585万元。2006年5月15日,农行仁寿县支行、卓宇公司和彭孟伦等47名借款人签订《四方协议》和《个人借款合同》的当日,农行仁寿县支行又发放了彭孟伦18万元、余玲莉19万元、万连恺19万元、万永强19万元、郭菊华19万元、彭花容19万元、万述辉19万元、余永芳19万元、刘德均19万元、万永红19万元、万朝伦19万元、万永福19万元、万孟霞19万元、余群仙19万元,其利率均为年利率7.839%,共14户265万元。次日,卓宇公司将该14名借款人的借款除每户留5000元在账户上外,其余的全部转入卓宇公司的账上,共计转入258万元。农行仁寿县支行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共三次发放贷款共计850万元。转入卓宇公司账户共计843万元,彭孟伦等14户账上虽然留有共计7万元,但卓宇公司在以后给付农行仁寿县支行利息时,又将7万元全部缴纳了利息。卓宇公司实际控制借款后,将相应的款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并按当时扶贫政策,组织大量的农户种植药材,全部由卓宇公司提供种子、肥料、材料、人工工资等,但由于天旱,造成颗粒未收。农行仁寿县支行按发放贷款时约定的3%和7.839%的利率于2007年3月以前在47名借款人的账户上扣利息276467.01元。2007年3月8日卓宇公司出具公函给农行仁寿县支行:“每月贷款利息支付方式为现金到每户账号,由于户主为47户,所以给贵行营业厅带来不少麻烦,为了不再给贵行营业厅带来较多的麻烦,特此申请贵行在四川卓宇制药有限公司开户账号中扣除,望批准”。农行仁寿县支行同意后,从2007年3月至同年11月又扣除利息166590.85元。共计利息443057.83元。另查明,虽然农行仁寿县支行与卓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2006年3月9日所签订的,但担保合同上的75名种植户的签名和捺印都不是本人,而是由村、乡干部代表代签名和捺手印。而彭孟伦等47名借款人在签订《四方协议》和《个人借款合同》时,也都是仁寿县曹加乡梨园村干部将47人的身份证收集起来,由村干部、乡干部和卓宇公司的经办人、农行仁寿县支行的经办人到乡里办理的。仁寿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850万元贷款的发放、担保是在国家扶贫政策的背景下发生的,虽然《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2006年3月9日所签订的,但担保合同上的75名种植户的签名和捺印都不是本人,而是由村、乡干部代表代签名和捺手印。而彭孟伦等47名农户在签订《四方协议》和《个人借款合同》时,也都是仁寿县曹加乡梨园村干部将彭孟伦等47人的身份证收集起来,由村干部、乡干部和卓宇公司的经办人、农行仁寿县支行的经办人到乡里办理的,彭孟伦等47名农户均没有在贷款申请书和《四方协议》上签字和捺手印,没有反映其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个人借款合同》和《四方协议》还未签订时,即在2006年3月14日农行仁寿县支行就发放部分贷款,即缪莉等9户共计145万元。2006年3月15日农行仁寿县支行与卓宇公司以及政府扶贫办公室签订《四方协议》和《个人借款合同》的当日又发放了彭孟伦等38户贷款共计705万元。该850万元都是存到了彭孟伦等47名农户的账户上后,卓宇公司又将款转入自己的账户,后卓宇公司又将相应的款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户种植药材。《个人借款合同》和《四方协议》不能代表彭孟伦等47名农户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而卓宇公司与农行仁寿县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也无效,造成合同的无效和经济损失,农行仁寿县支行与卓宇公司均有责任。虽然借款合同无效,但卓宇公司将该850万元的借款全部转到了自己的账上,并实际支付使用,卓宇公司应承担偿还本金和按照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全部责任。而农行仁寿县支行对贷款发放的程序要求和扶贫政策的具体要求更加清楚,农行仁寿县支行对于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贷款时所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渡费无效。农行仁寿县支行请求卓宇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仁寿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被告四川卓宇制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借款本金8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585万元资金占用费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从200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剩余265万元资金占用费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39%从200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8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2800元,农行仁寿县支行负担22800元,卓宇公司负担7万元。卓宇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卓宇公司在本案中属抵押人而非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根据《四方协议》的约定,贷款采用分贷伙用的方式,由卓宇公司集中管理、集中清偿贷款本息。该约定实为相关方委托卓宇公司对贷款资金实施监管,对规模化生产实施指导。但卓宇公司履行该义务不等于借贷关系的转移,也并非将卓宇公司转化为实际用款人。同时,卓宇公司用于组织技术培训以及基础设施改良的资金均是农行仁寿县支行发放的扶贫贷款,实际受益人为农户,故借贷关系的实际用款人并非卓宇公司;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农行仁寿县支行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直接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卓宇公司作为担保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农行仁寿县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结合卓宇公司二审上诉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涉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有关责任归属的认定。鉴于双方在一、二审过程中就一审法院对《个人借款合同》及《四方协议》效力的认定没有争议,且双方一致认可上述协议中有关个人的签字不是种植户本人所为,故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以协议的订立并非种植户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案件情况,农行仁寿县支行提供的贷款分三次最终划转到了卓宇公司的账户上,且卓宇公司实际使用了该笔资金,故卓宇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卓宇公司一方面主张款项的使用是依据协议的约定,在农行仁寿县支行与各种植户之间形成借款关系的前提下,作为龙头企业所履行的对贷款资金实施监管、对规模化生产实施指导的义务,从而否认其实际用款人的主体身份。另一方面,卓宇公司在庭审中又竭力否定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认为借款协议的签订并非种植户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按过错承担其作为担保人的相应责任。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卓宇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缺乏基本的诚实信用,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眉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卓宇制药有限公司负担。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就本案而言,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双方应当就各自过错承担该利息损失。二审判决以资金占用费为名,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判决卓宇公司承担该资金占用费,实际就是承担本案的全部利息损失。而农行仁寿县支行却没有承担任何与其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审判决显失公平。本院再审过程中卓宇公司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眉山市政府、仁寿县政府的扶贫立项计划,以彭孟伦等47户农户的名义发放850万元扶贫贴息贷款,卓宇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要求必须采用“分贷伙用”贷款方式,卓宇公司根据约定对货款资金集中管理,不是扶贫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农行仁寿县支行与彭孟伦等47户农户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农行仁寿县支行与卓宇公司之间系担保法律关系,彭孟伦等47户农户与卓宇公司就贷款资金管理而形成的委托法律关系,该受托管理行为并不能导致借贷主体变更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认定卓宇公司为实际用款人,导致错误认定事实。农行仁寿县支行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卓宇公司是实际的借款人。虽然《个人借款合同》表面上是农行仁寿县支行与彭孟伦等47名农户签订,但彭孟伦等47名农户并不知情,系仁寿县曹加乡梨园村干部将47人的身份证收集起来,由村干部、乡干部和卓宇公司的经办人、农行仁寿县支行的经办人到乡里办理,47名农户均没有在《个人借款合同》和《四方协议》上签字,而是由村、乡干部代表代签名和捺手印,《个人借款合同》和《四方协议》的签订与彭孟伦等47名农户无关。《四方协议》第2条约定,贷款采取“分贷伙用”方式,丙方(即彭孟伦等47户农户)所借款交由卓宇公司集中管理使用。所借贷本金和利息由卓宇公司负责偿还,案涉借款850万元在存入以农户名义开设的账户内后,卓宇公司将款转到了自己的账户上,卓宇公司实际控制了案涉款项并使用。卓宇公司在占有并使用该款后,向农行仁寿县支行依约履行还息义务直到2007年9月。故卓宇公司是实际的借款人。二、资金占用费是否过高的问题。卓宇公司与农行仁寿县支行在一、二审过程中均主张《个人借款合同》及《四方协议》为无效,且双方一致认可上述协议中有关个人的签字不是彭孟伦等47名农户本人所为,故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以协议的订立并非彭孟伦等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借款合同》及《四方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后,实际借款人卓宇公司应当将案涉借款返还给农行仁寿县支行。卓宇公司获得贷款后,将相应的贷款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并按当时的扶贫政策,组织大量农户种植药材,向农户提供种子、肥料、材料、人工工资等,实际有利于农户脱贫。但由于天旱,在收割时颗粒无收,卓宇公司以及农户均遭受重大损失,对于农行仁寿县支行的利息损失可不再承担责任。虽然本案系仁寿县扶贫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了农民脱贫致富,为农民争取国家扶贫贷款,但农行仁寿县支行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四方协议》时,与卓宇公司合议以农户的名义将贷款发放给卓宇公司,导致合同中的借款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借款合同无效。农行仁寿县支行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对其利息损失应由自己承担。综上,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及《四方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卓宇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将借款返还给农行仁寿县支行。原判在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又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判决卓宇公司承担该资金占用费,即本案的全部利息损失有悖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对卓宇公司有失公平。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眉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以及仁寿县人民法院(2011)仁寿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二、四川省卓宇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8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300元,共计164100元,由卓宇公司负担124100元,农行仁寿县支行负担4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漆光碧审 判 员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甘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