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金学高、林玉凤等与陈银凤、王慕照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学高,林玉凤,陈银凤,王慕照,林孔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760号原告:金学高。原告:林玉凤。二原告共同委托人:金安东,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银凤。委托代理人:林正俊、王蒙蒙,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慕照。委托代理人:李学锋,系苍南县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孔文。原告金学高、林玉凤与被告陈银凤、王慕照、林孔文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尚达独任审判,因涉及隐私,于2014年12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学高、林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安东,被告陈银凤的委托代理人林正俊,被告王慕照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锋,被告林孔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学高、林玉凤起诉称:二原告系死者金喜转父母。2014年10月6日晚上,死者金喜转与三被告在凯旋量贩(天上人间)ktv唱歌,一起喝酒,且相互劝酒。死者金喜转喝了很多酒。于当晚11时30分许,大家才散。死者金喜转在醉酒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由龙港镇往瑞安高楼方向行驶。同年1o月7日凌晨l时17分许,行经230省道97km+510m平阳萧江镇河边村路段时,车辆驶出道路,车头与道路右侧路外的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金喜转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过尸检,认定金喜转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1mg/100ml,属于醉酒。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饮酒过量会威胁人的生命健康,或存在相应的不安全因素,但三被告却忽视安全,在凯旋量贩(天上人间)ktv让金喜转大量饮酒,而且酒后也未到安全护送和通知其家人义务,最终导致金喜转醉驾发生车祸身亡。三被告应对金喜转的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权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31710.8元(丧葬费22257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精神损害抚金50000元,共计829277元,三被告承担40%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金学高、林玉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死者金喜转为原告儿子。2、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平公交认字(2014)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死者金喜转因醉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4、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用于证明金喜转血液100ml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241mg的事实。5、平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用于证明被鉴定人金喜转因交通肇事损伤导致死亡的事实。6、死亡证明,用于证明2014年10月7日,金喜转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7、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旅游意外险投保确认书、苍南县跟我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证明、金喜转微信,用于证明金喜转与陈银凤一起报名参加旅游,两人关系很好。被告陈银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述也不是事实。金喜转当天中午的时候约陈银凤去鳌江看电影,因为没有电影票,金喜转就提议去ktv唱歌,还召集了几个被告,并出资购买啤酒。在唱歌过程中四个人均没有强行劝酒、拼酒行为,结束的时候金喜转也没有醉酒情景。对于最终发生交通事故,这是一个意外,二者没有因果关系。金喜转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过交警部门检查,其酒精含量达241mg/100ml中,如此之高的酒精含量,陈银凤不清楚,当时在ktv四个人只喝了6瓶低度啤酒,不可能达到如此高的酒精含量。而且根据交警的谈话笔录,死者金喜转口袋里有半瓶劲酒,ktv是没有卖这种酒的,对该酒如何而来,对此陈银凤并不知情。故原告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金喜转驾驶的无牌无证的摩托车就存在过错,原告将该责任转嫁给各被告是不符合情理的,也是没有法律规定的。被告陈银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qq聊天记录,用于证明金喜转本身会有超量喝酒,且对自己行为过纵的事实。2、照片,用于证明被告经常受伤的事实。被告王慕照答辩称:死者金喜转与被告系高中同学,事发当晚,被告受金喜转邀请去凯旋量贩(天上人间)ktv唱歌,当晚,其与金喜转、陈银凤及林孔文共喝了6瓶500ml的低度雪花啤酒,而金喜转平时能喝一箱啤酒,当晚也未出现劝酒行为。当晚11时20分许,唱歌结束后,金喜转仍能清醒的去结账。此后,金喜转表示要陪陈银凤回家,与被告反向步行离开,被告不知答辩人是开着摩托车来的,对金喜转驾车出现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根本无法预料。更何况从ktv出来后至事故发生相隔有1小时30多分钟,这期间死者是否有继续饮酒被告也不知情。金喜转的死亡,系其酒后驾驶摩托车,加之车速过快,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被告王慕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通话记录,用于证明被告王慕照是在死者金喜转再三邀请才去赴会的。2、凯旋量贩ktv的证明,用于证明当晚死者与三被告在ktv里消费酒水的情况。3、监控录像,用于证明被告王慕照与死者分开的时间、分开时死者未驾驶摩托车的事实及死者与被告陈银凤在被告陈银凤住所处逗留的时间。被告林孔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口头答辩称:其和原告家人和死者不认识,那天是其朋友叫其去喝酒的。其大概22时30分到的ktv,大概只坐了十几分钟就出去坐大厅了,后来要走的时候,其也只是和陈银凤说了几句,其和金喜转、王慕照不认识。这个案件和其没关系,其不同意赔偿。当晚其几人只喝了6瓶低度啤酒,不至于达到这么高的酒精度,而几人分开到死者死亡过了1个多小时,死者身上也有发现半瓶劲酒,中间死者去哪儿了也不知道,是否死者又继续喝酒。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原告及被告陈银凤、王慕照申请,本院调取了平阳县交警大队并于死者金喜转交通事故案卷中平阳县交警大队勘查记录和现场照片、车辆技术鉴定书、本案三被告在事发之后在平阳县交警大队做的谈话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银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赔偿没有关联。被告王慕照、林孔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4、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赔偿没有关联。对被告陈银凤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是电脑截图,没有原始载体,对真实性有异议,如果真实,则时间在2014年9月10日,与本案的时间相差了一个多月时间,死者金喜转在qq聊天说的话语有可能是玩笑话,而且也不是与本案被告陈银凤聊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金喜转身上的伤。对被告王慕照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通话记录的王玉燕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没有相应的通话内容,不能证明王慕照是应约赴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是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咨询,从证据形式上来看,既然是证明单位是苍南县天上人间娱乐有限公司,应该有负责人签名确认。且证明的内容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应当提供录像资料的原始载体,从录像上看没有办法确认当事人的面貌,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被告陈银凤对被告王慕照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可以证实召集的人是金喜转,证据2具有合法性,证据3因监控模糊不清,具体无法分辨,如果监控确实是他们,也可以证明当时金喜转是清醒的事实。被告林孔文被告王慕照提供证据,认为证据1可以证实召集的人是金喜转;证据2是合法的,量贩ktv确实是只卖啤酒的。证据3能证明实被告方三个人和金喜转没关系。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慕照、林孔文没有异议,被告陈银凤认为与本案的赔偿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王慕照提供的证据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证据只是证明死者金喜转与被告陈银凤之间的交往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不予认定;对被告陈银凤提供的证据1、2,系其自行打印的内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王慕照提供的证据1,其通讯记录系王玉燕所有,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手机电码为其使用,因此,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王慕照提供的证据3,虽画面无法准确辨认人员的脸面,但结合相关人员的衣着、驾驶的车辆、身体形态等及视频录制的时间,可以认定为事发当晚死者金喜转及被告陈银凤、王慕照的行动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晚,死者金喜转(1988年8月1日出生,殁年26岁)与被告陈银凤相约见面后,先由金喜转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搭载被告陈银凤至平阳县鳌江镇,后又驾车返回苍南县龙港镇。二人在苍南县龙港镇凯旋量贩(天上人间)ktv805包厢唱歌喝酒,后又邀请被告王慕照、林孔文参加。当晚在该ktv,四人共消费6瓶啤酒。当晚11时30分许,四人结束唱歌喝酒,被告林孔文未一同离开ktv,死者金喜转及被告陈银凤、王慕照步行至ktv门口分手,死者金喜转、被告陈银凤同行,被告王慕照与死者金喜转、被告陈银凤相背而行。随后,死者金喜转驾驶无牌无证的摩托车搭载被告陈银凤离开,行至被告陈银凤处,在该处逗留约半小时左右,至次日凌晨0时29分许,死者金喜转又驾车离开,驶往瑞安市高楼方向,凌晨l时17分许,行经230省道97km+510m平阳萧江镇河边村路段时,车辆驶出道路,车头与道路右侧路外的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金喜转死亡及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尸检,金喜转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1mg/100ml,属于醉酒。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金喜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且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两轮普通摩托车上路,夜间行经事故路段,车速过快,操作不当,造成事故。该起事故,死者金喜转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死者金喜转属非农业户口,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原告金学高、林玉凤;案发现场发现死者金喜转遗留有125ml酒精度为35°的“中国劲酒”一瓶;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本院认为:金喜转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相应驾驶证而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超速行驶,驶出道路与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其死亡,事实清楚。对于双方争议的对死者金喜转死亡三被告是否存在过错问题。目前我国法律虽没有禁止成年公民饮酒的规定,法律也不禁止多人共饮。但聚会饮酒的参加者相互之间负有饮酒合理限度范围内提醒、照顾、保护、通知等注意义务,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而造成活动参加者损害的,可认定为有一定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金喜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饮酒驾车的危害和后果应当具有预见能力,但其明知醉酒后驾车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却置之不顾,放任对自己行为的控制,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驾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及未保持安全速度,最终导致自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死者金喜转具有重大过错。对于本案共同饮酒的三被告,因在ktv唱歌及分手时,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慕照、林孔文明知死者金喜转当晚有驾驶机动车,且在分手时,死者金喜转与被告陈银凤同行。因此,死者金喜转事后的行为,已经超出被告王慕照、林孔文可预见范围,其对死者金喜转的死亡,没有过错。被告陈银凤明知死者金喜转酒后,而搭乘其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回家,且在二者分手时,未能尽到互相照顾、通知家属等安全注意义务,因此,被告陈银凤对死者金喜转死亡后果,具有一定过错。被告王慕照、林孔文称其没有过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银凤称其没有过错,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57元,合计77927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死者金喜转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存在着其醉酒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驾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及未保持安全速度等原因,可见死者金喜转具有重大过错,应负绝大部分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银凤于判决生效后赔偿金学高、林玉凤经济损失38964元。二、驳回金学高、林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由金学高、林玉凤负担779元,由陈银凤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尚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