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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红岩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岩,男,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系安徽省阜阳市公交公司驾驶员,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人张红岩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三合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阜阳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1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友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岩及其辩护人李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红岩在阜阳市颍东区烟厂南门将毒品贩卖给高某时被当场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净重0.68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疑似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岩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及话单分析、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疑似称重记录及照片、疑似吸毒人员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岩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红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红岩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红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二、对被告人张红岩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对扣押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