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00056��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无业,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蚌埠市龙子湖区二钢老菜市���的路上,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海洛因1包计0.2克,获毒资3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在二钢新菜市场北门附近将郭某某及杨某抓获。另经当庭查实,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人杨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海洛因零点二克及被告人郭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雨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