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新商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俞永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俞永林,浙江震龙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商初字第98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436号。诉讼代表人:王黎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荐土,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金雨,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诸三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俞永林。被告:俞永林。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俞永林的委托代理人:XX宇,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俞永林的委托代理人:朱晶晶,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震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诸暨市五泄镇江滨村翁家自然村。法定代表人:杨俊。被告: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95809-7),住所地:绍兴市诸暨市安华镇双丰村。法定代表人:王逸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俞永林、浙江震龙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四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金雨,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永林、浙江震龙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起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在有效使用期限一年内,即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可向原告申请授信,最高授信额度5000000元,该额度可用于贷款、汇票承兑、汇票贴现;在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且授信额度累计余额在任一时点均不得超过最高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限内,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对已清偿的授信额度可再次申请使用,授信期限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期限届满后自动取消;被告俞永林、浙江震龙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对由此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年利率为6.9%;贷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付逾期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贷款人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逐月累算;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监管账户(账号为07×××01C910003431),再将该笔贷款从监管账户中划至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为07×××57),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通过账号为07×××57的账户还款;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即构成违约,其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俞永林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浙江震龙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俞永林、浙江震龙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别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均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5000000元,且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限额的前提下,对由此产生的保证范围内除本金外的所有应付款项同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等;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因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而确定,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4月27日,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监管户账户(账号为07×××01C910003431),并于次日将该笔款项从监管户划汇至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账户(账号为07×××57)。2014年4月27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如数付清了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并归还了7700.95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4992299.05元及由此产生的逾期罚息,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付,被告俞永林、浙江震龙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亦未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仅为本案讼争的5000000元。为此诉请:一、判令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2299.05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相应罚息、复息;二、判令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5000元;三、判令被告俞永林、浙江震龙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款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要求被告俞永林、浙江震龙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该笔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4月28日,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账号为07×××57的账户确曾收到从监管户汇出的5000000元,但该监管户的开户人不明确,不能证明是由原告发放的贷款。被告俞永林、浙江震龙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震龙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俞永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授信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在有效使用期限一年内,即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可向原告申请授信,最高授信额度5000000元,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3、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4、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俞永林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浙江震龙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三保证人同意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的5000000元债务,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及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债权发生期间、范围等作出约定的事实。5、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单位借款凭证一份,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账户尾号为3357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借款人发放5000000贷款和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付息还款的情况。6、原告与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税务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讼争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的事实。7、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账号为07×××01C910003431的监管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4月27日将5000000元贷款发放到合同约定的监管账户的事实。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借款借据所能证明的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仅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且对账单显示汇入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账户的5000000元的汇出账户为监管户,并不能证明借款系原告交付,故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75000元律师费的事实,应当以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如果原告补充提供律师费的付款凭证,请法庭对此予以审查,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据能力、证明力均交由法院审查确认。被告俞永林、浙江震龙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能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7均为对账单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账号为07×××01C910003431、07×××57的两份账户对账单内容记载,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尾号为3431的监管账户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并于同年4月28日将5000000款项从前述监管账户划汇至尾号为3357的账户,且尾号为3431、3357的两个账户均为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所开立,故两组证据相结合反映的事实情况与原告陈述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至于证据6,因原告在本案中已放弃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再予以评析。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俞永林、浙江震龙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各方理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逾期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罚息、复息。被告俞永林、浙江震龙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对约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分别在最高债权额5000000元及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在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原告仅向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了本案讼争借款,故三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余额由此确定为5000000元借款本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及其他合理费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7700.95元,并付清了借期内的相应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逾期罚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92299.05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相应罚息、复息,要求被告俞永林、浙江震龙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要求支付借款逾期之后的复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其实现债权费用75000元,要求俞永林、浙江震龙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该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依法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俞永林、浙江震龙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俞永林、浙江震龙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4992299.05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相应罚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永林、浙江震龙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债权额5000000元及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俞永林、浙江震龙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俞永林、浙江震龙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54246元,由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俞永林、浙江震龙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爱可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59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丁海英审 判 员 秦 妙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大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