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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国平与蒋海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423号原告王国平与被告蒋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甬奉溪商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国平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登记在被执行人蒋海玉名下位于奉化市溪口镇经堂路58号的房屋及其丈夫毛志勇名下位于奉化市溪口镇桃源路1幢3楼的房屋均已被我院依法拍卖成交,本案可依法参与分配;现被执行人蒋海玉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已被我院依法判刑,正在监狱服刑,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国平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执行人蒋海玉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国平案款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7.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42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去向及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蒋伟琦审判员 宣小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