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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罗法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8月2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3日、5月4日、5月31日和6月4日四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到其租住的罗定市某某镇某某村委卫生站二楼的阁楼内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6月4日晚,罗定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赵某某、吸毒人员黄某某当场查获,并扣押吸毒工具冰壶两个、锡纸一卷以及自制火药枪一支、火药、火石、开山刀一把等物品。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纸对上述人员的尿液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涉案枪支是自制火药枪,具备枪械性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同时,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具备枪械性能的自制火药枪,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辩解称: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涉案的枪支并非其所持有,其在案发时已不在卫生站那里租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3日、5月4日、5月31日和6月4日四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到其租住的罗定市某某镇某某村委卫生站二楼的阁楼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2014年6月4日晚,罗定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赵某某、吸毒人员黄某某当场查获,并在上述地点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两个、锡纸一卷以及自制火药枪一支、火药、火石、开山刀一把等物品。经对赵某某、黄某某进行毒品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涉案枪支是自制火药枪,具备枪械性能。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查明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罗定市某某镇某某村委卫生站的阁楼租房住,2014年6月4日晚其与朋友黄某某在阁楼里一起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还在其住的阁楼里扣押到一支枪支、一把“开山刀”、火药、火石、自制的“冰壶”两个和一卷锡纸。其与黄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有四次,都是在其租住的阁楼里吸食的,第一次是2014年5月3日晚、第二次是5月4日晚、第三次是5月31日晚、最近一次是2014年6月4日晚。涉案的枪支是不其持有的,该阁楼是吴某昌租给其的,其租房时该房已堆放了一些杂物,但没有发现过枪支等物,其平时很少关阁楼的门,不清楚是谁把枪支放在房内。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6月4日晚与赵某某一起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查获。其与赵某某一起吸食过四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5月3日、第二次是5月4日、第三次是2014年5月底的一天、第四次是2014年6月4日晚,均是在赵某某租的某某镇某某村委卫生站的阁楼内吸食。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将位于罗定市某某镇某某村委的一处房屋出租,其中一楼左边的一间租给村委作卫生站,右边的一间租给陈某某开商店,二楼的房间租给一个绰号“黑四”的男子居住。楼梯间的阁楼原来也是由吴某某使用,其平时比很少到阁楼查看,不清楚后来吴某某是否给其他人使用。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向肖某某租了某某镇某某村委卫生站旁的一楼开商店,楼梯间的阁楼原来是其使用,其儿子读书时在该处居住,其儿子毕业后其就用来堆放衣服等杂物。直到2014年3月份左右,其就将该阁楼交给“黑四”使用,平时其很少打理阁楼,杂物也没有搬走。三、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肖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某是其所称的绰号叫“黑四”的人。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罗定市某某镇某某村委卫生站楼梯间的阁楼及现场的概况。五、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在罗定市某某镇某某村委卫生站楼梯间的阁楼内搜出吸毒工具冰壶两个、锡纸一卷以及自制火药枪一支、火药、火石、开山刀一把等物品。六、鉴定文书,证明经鉴定,扣押到的自制火药枪具备枪械性能。七、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均由于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八、罗定市公安局罗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枪支及火药没有采集到相关的指纹等痕迹。九、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6月4日被抓获。十、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某所居住、使用的阁楼内搜出涉案枪支的事实,鉴于除了被告人赵某某外还有其他人对涉案的出租屋阁楼具有控制权,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证实涉案枪支是由被告人赵某某所持有,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不足,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其提供场所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吻合,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亦能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故对其提出的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二、查获的吸毒工具“冰壶”两个、锡纸一卷、自制火药枪一支、火药、火石、开山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红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人民陪审员  林志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盘国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