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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法民初字第05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重庆晏维机电有限公司与刘贵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5936号原告重庆晏维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办事处石盘村维江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4761-8。法定代表人李雅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宪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贵洪,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晏勇,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晏维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晏维公司)与被告刘贵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雅维及委托代理人张宪华,被告刘贵洪的委托代理人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维公司诉称,2008年7月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雅维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街道××路××号×幢××号的门面租赁给原告经营机电,租赁期限五年,从2008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可以永远续租该门面,且原告交纳了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2013年10月24日,重庆市长寿区政府发布征收公告,上述门面属于征收范围。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已对该门面进行了相应赔偿,因该门面是在租赁期限内被征收,原告是实际经营者,且对门面进行了装修,并制作了夹层,故该赔偿中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装修费、门面夹层费、搬迁费应当归原告所有。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75819.48元、装修费30000元、门面夹层费30000元、搬迁费1000元,共计136819.48元。被告刘贵洪辩称,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李雅维,而非原告晏维公司,所以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且被告与李雅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7月3日到期,双方未就续租达成一致意见,李雅维是非法占有租赁房屋,故原告不应得到任何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雅维系原告晏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3日,李雅维与被告签订《租房(门面)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街道××路××号×幢××号的商业用房租赁给其经营机具和修理电机,租赁期限从2008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第一年租金24000元,后四年按门面出租市场价格商订,每年6月30日支付下一年的租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同时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刘贵洪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雅维立即搬离位于重庆市长寿区××街道××路××号×幢××号的商业用房。2014年9月30日,本院做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4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雅维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离位于重庆市长寿区××街道××路××号×幢××号的商业用房。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房(门面)协议》、2014长法民初字第04235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关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路××号×幢××号商业用房的租赁合同,因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限内被政府征收,被告应该向其赔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装修费、门面夹层费、搬迁费。本院认为,从《租房(门面)协议》来看,签订关于重庆市长寿区××街道××路××号×幢××号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的双方系李雅维与被告刘贵洪,原告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其与被告不存在关于上述商业用房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陈述李雅维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系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门面)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李雅维签订《租房(门面)协议》时已向被告披露其是代表原告签订,而从被告辩称其签订《租房(门面)协议》的相对方是李雅维而非原告来看,被告并不认可《租房(门面)协议》是李雅维代表原告与其签订。原告基于《租房(门面)协议》向被告主张前述费用缺乏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装修费、门面夹层费、搬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晏维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1518元,由原告重庆晏维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