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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九)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京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京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九)商初字第93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树垒,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山支行职工。被告:徐京京。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徐京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举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树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京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商行诉称:被告徐京京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期限至2014年10月18日,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9‰;被告徐京京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至2014年11月11日,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9‰;被告徐京京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至2014年11月19日,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9‰。借款到期后徐京京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履行其还款义务。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徐京京返还所欠贷款250000元及至起诉日利息23812元;起诉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徐京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徐京京与李永庆、徐金生、宋广温组成联保小组,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朐农信)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徐京京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期限至2014年10月18日,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9‰;被告徐京京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至2014年11月11日,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9‰;被告徐京京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至2014年11月19日,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9‰。三笔借款共计250000元,利息还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本金未偿还。至2014年12月18日,结欠利息计23812元,之后利息本金皆未偿还。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临朐农商行于2012年12月5日成立,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临朐农商行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三份、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农信与被告徐京京等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临朐农商行成立后,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临朐农商行享有和承担,被告徐京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临朐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临朐农商行要求被告徐京京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徐京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本案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京京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金250000自2014年6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8元,减半收取27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举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永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