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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宝应县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中辉物业管理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应县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中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1629号申请执行人宝应县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在宝应县安宜北路21号。法定代表人房桂春,经理。被执行人李中辉。宝应县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中辉物业管理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李中辉应给付宝应县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104元。因被执行人李中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李中辉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李中辉无银行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玉俊审判员  纪明龙审判员  陶双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