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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甄某、田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被告人芮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田某甲、芮某、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娜出庭支持公诉,甄某、田某甲、芮某、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甄某伙同田某甲、芮某、田某乙在香河县海阔天空歌厅门口,以在歌厅内被石某撞到为由将石某拦截,并对石某进行殴打,造成石某鼻部受伤。经鉴定,石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甄某、芮某、田某甲、田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香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甄某作案用腰带照片,香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香河县公安局钳屯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及收款条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甄某、田某甲、芮某、田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甄某、田某甲、芮某、田某乙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甄某、田某甲、芮某、田某乙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甄某、田某甲、芮某、田某乙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均供认不讳,均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甄某、芮某均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田某甲、田某乙均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甄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石某发生口角,后甄某伙同田某甲、芮某、田某乙在香河县海阔天空歌厅门口,将石某拦截,并对石某进行殴打,造成石某鼻部受伤。经鉴定,石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甄某作案用腰带被扣押。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甄某、芮某、田某甲、田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香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甄某作案用腰带照片,香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四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甄某、田某甲、芮某、田某乙均于2014年12月8日被抓获。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害人石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甄某出生于1996年12月6日。被告人田某甲出生于1992年1月15日。被告人芮某出生于1993年4月15日。被告人田某乙出生于1993年11月17日。四被告人在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新开口派出所辖区内均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香河县公安局钳屯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新开口派出所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款条及当庭出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公诉人、四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田某甲、芮某、田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石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甄某、田某甲、芮某、田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甄某、田某甲、芮某、田某乙均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甄某、田某甲、芮某、田某乙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田某甲、田某乙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甄某、田某甲、芮某、田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甄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对田某甲、芮某、田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甄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芮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甄某作案用腰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春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桂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