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三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孙立庆与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陈荣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孙立庆,陈荣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三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鉴湖路162号(龙华星洲花园8楼)。法定代表人:黄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聪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庆,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贤。上诉人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绿洲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孙立庆与浙江绿洲公司承建的唐山市丰南区青少年科技体验中心项目经理陈荣贤达成口头协议,由孙立庆负责为浙江绿洲公司承建的唐山市丰南区青少年科技体验中心项目的道路铺装工程进行施工,浙江绿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经陈荣贤手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2013年5月孙立庆完成施工,尚有工程款28万元未付,经其催要,陈荣贤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有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份到5月份在唐山建设项目,欠施工方孙立庆工程款(包括机械费、材料费、人工费)共计28万元,此工程款第一次归还日期到2014年1月10日先还10万元,第二次余额18万元在2014年5月30日全部还清。如北京汇宇在此日期之前有先付我们,则日期相应提前”。欠款人陈荣贤签字并加盖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青少年科技体验中心项目儿童科技产品展区绿化工程及道路铺装工程技术专用章。2014年3月25日给付孙立庆4万元后,剩余24万元经催要未果。故孙立庆提起诉讼,请求给付工程款2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绿洲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需要机械及人工劳务完成的工作分包给孙立庆,孙立庆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技术及人工劳力并提供材料来完成此项工作,虽然该工作系浙江绿洲公司承建工程的一部分,但双方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孙立庆按浙江绿洲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浙江绿洲公司应当支付孙立庆报酬。陈荣贤向孙立庆出具欠条,承诺了付款期限,应当履行,未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浙江绿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因陈荣贤系浙江绿洲公司的项目经理,孙立庆所承揽完成的工作属于该公司承建的项目,其与孙立庆之间达成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职务行为,责任应由浙江绿洲公司承担。遂判决:一、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立庆欠款人民币24万元,并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该欠款金额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诉讼保全费1900元,共计4350元,由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浙江绿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其在上诉人没有收到起诉书副本、证据材料、传票等文书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剥夺了上诉人答辩、质证等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孙立庆,与其也不存在业务关系,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欠条也并非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也从未使用过欠条中的印章,被上诉人陈荣贤也不是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孙立庆辩称: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浙江绿洲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均为陈荣贤代签收。经与浙江绿洲公司姓洪的经理联系,其认可陈荣贤作为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荣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绿洲公司认可其承揽唐山市丰南区青少年科技体验中心项目儿童科技产品展区绿化及道路工程的事实,故其虽对陈荣贤的身份及《欠款证明》上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其自身完成工程施工或将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孙立庆在完成了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后,即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被上诉人陈荣贤为其出具的《欠款证明》加盖有浙江绿洲公司的技术专用章,该证据证明了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应予认定。一审中,陈荣贤代浙江绿洲公司领取了相关法律文书后,并未对其作为浙江绿洲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予以否认,亦未提出抗辩。故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妥,如浙江绿洲公司对于陈荣贤的行为存在异议,应另行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刘 岩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