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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伍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90年10月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某于2013年11月15日23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家中,因故与卢某发生争吵,遂用1把自制刀具砍卢1刀,致其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卢某辉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缴获的自制刀具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伍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伍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潇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