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3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身份自报),无职业。200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4年1月1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9月24日13时20分,在位于本市江汉区的汉口火车站西广场公交起点站内79路公交车车前门处,趁被害人杨某上车时不备,将被害人杨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盗走,后在携赃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段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某具有累犯、前科、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帆速录员 吴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