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韩宪志与惠丽娟、盘锦市路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宪志,惠丽娟,盘锦市路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509号原告:韩宪志,男,193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丹,男,194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惠丽娟,女,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盘锦市路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投资人:杨天熙,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鹏,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解学国,辽宁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宪志为与被告惠丽娟、被告盘锦市路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宪志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惠丽娟、被告盘锦市路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鹏、解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宪志诉称:2014年4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惠丽娟驾驶辽L08**学号教练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庄林路192公里550m处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过路的原告韩宪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先经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9天,后因伤情过重转往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4天,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一级,二次手术费用24,9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全部护理依赖。本起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惠丽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宪志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惠丽娟是被告盘锦市路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学员,被告盘锦市路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长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9,982元,不包括被告盘锦市路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已垫付的人民币4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已预赔给原告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惠丽娟在庭审中辩称:因为我是被告路安驾校的学员,所以我不同意赔偿。被告盘锦市路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庭审中辩称: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的有:二次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能先行赔付,护理费用过高,外购药品没有长期医嘱且数额过高不同意赔付,原告已经75岁高龄,不应从事更夫工作,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方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人民币4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盘锦路安驾校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我公司已为原告先期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法院将该费用予以扣除。原告做鉴定的时间是2014年9月4日,鉴定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记载患者已经出院,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原告是在2014年10月20日出院,所以原告在做鉴定时仍在治疗中,并不是出院的状况,因此不能正确反映原告出院后的状态达到鉴定书上的伤残等级。对二次手术费的鉴定,如果原告是昏迷状态,那么就没有必要再做二次手术,护理依赖程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应该有领取人的签字认可,且保险公司在调查过程中,原告子女陈述原告没有工作。原告的原工作单位是榆树农场,因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予以赔偿。原告在大洼县医院的19天全是重症监护没有护理人员,二级护理144天只能有一名护理人员,且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计算费用过高,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计算。本案原告属于没有劳动能力人员,且原告的三子已经成年,因此原告的三子不属于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范围,属于社会扶助人员,应向相关机构申请扶助。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惠丽娟驾驶辽L08**学号教练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庄林路192公里550m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韩宪志骑自行车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经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9天,后因伤情过重转往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4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以上护理,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因原告提供劳动服务合同和护工资质证明,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因原告韩宪志是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退休,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户口在农村,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来计算。在原告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一级,左颞部需二次行颅骨缺如修补术,二次手术费用24,9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本起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惠丽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宪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7546.35元,其中医疗费277,473.01元(甲类药74,729.38元、乙类药187,934.62元、丙类药14,809.01元),外购药12,400元,护理费18,504.84元(95.88元/天×193天),伙食补助费3860元(20元/天×193天),营养费2895元(15元/天×193天),残疾赔偿金90,252.5元(18050.5元×5年×100%),长期护理费174,981元(95.88元/天×365天×5),二次手术费用24,9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盘锦市路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已垫付人民币4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预赔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另查:被告惠丽娟是被告盘锦市路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学员且事故发生时被告惠丽娟正在进行600公里的路面练习,被告盘锦市路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500,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项下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被告盘锦市路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学员惠丽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宪志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盘锦市路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辽L08**学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500,000元。3、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收据一张、疾病诊断书一份、费用清单一份,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二份、诊断书二份、医疗费收据二张、费用清单二份,购药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住院费用以及遵照医嘱自购药品的事实。4、劳动服务合同委托书一份、护工资质证明,证明聘请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的事实。5、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证明原告韩宪志是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退休,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原告居住在农村的事实。6、收条一份、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被告盘锦市路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已垫付人民币4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预赔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7、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颅脑损伤一级、二次手术费用24,900元以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8、鉴定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为2280元的事实。9、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明被告惠丽娟为被告盘锦市路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学员以及被告惠丽娟是在练习600公里的过程中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惠丽娟负主要责任,原告韩宪志负次要责任,被告惠丽娟是被告盘锦市路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学员,被告惠丽娟是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该驾驶学校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辽L08**学号车的车主是被告盘锦市路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盘锦市路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应按其责任予以赔偿。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的乙类药和丙类药、外购药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盘锦市路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予以赔偿。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甲类药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外购药中包括购买乙类药人血白蛋白9600元,购买丙类药安宫牛黄丸2800元,分别计算在乙类药、丙类药中,剩余甲类药64,729.38元、乙类药的95%即人民币187,657.89元及伙食补助费3860元、营养费2895元、二次手术费24,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按70%予以赔偿。护理费18,504.84元、残疾赔偿金90,252.5元、长期护理费174,9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按70%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乙类药的5%即人民币9876.73元及丙类药17,609.01元,被告盘锦市路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按70%即人民币19,240.02元予以承担。因被告盘锦市路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已垫付人民币45,000元,故被告盘锦市路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多垫付的25,759.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给付被告路安驾校,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人民币355,442.23元中应扣除被告路安驾校多垫付的25,759.98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29,682.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预赔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辽宁和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三份工资表、证明及营业执照,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未有制表人、领取工资人的签字,该组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原告韩宪志是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即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故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进行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的两名护理人员,因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以上护理,且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需要两名护理人员,故原告的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因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且第一联收款收据存根、第二联收款单位记账凭据均不应在原告处,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认可。因提供了劳动服务合同以及护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的三子韩某某因车祸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配偶和子女,但韩某某已成年且原告韩宪志现年75周岁,无劳动能力,不应对韩某某承担抚养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三张外购药发票,原告共购买人血白蛋白16瓶,购买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25日,原告提供的大洼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的第四页的4月15日医嘱上有记载,需自备人血白蛋白每日一次,每次250毫升,长期医嘱单的第八页的4月23日医嘱上有记载,需自备人血白蛋白每日一次,每次250毫升,至4月26日八点钟停止使用,长期医嘱单的第十二页的4月26日十二点医嘱上有记载,需自备人血白蛋白每日一次,每次250毫升,原告购买安宫牛黄丸工5盒,购买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原告提供的大洼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的第五页的4月18日医嘱上有记载,需自备安宫牛黄丸每日二次,每次半丸,长期医嘱单的第九页的4月23日医嘱上有记载,需自备安宫牛黄丸每日二次,每次半丸,以上原告购买的外购药均有长期医嘱,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做鉴定的时间是2014年9月4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原告是在2014年10月20日出院,所以原告在做鉴定时仍在治疗中,医疗并未终结,因此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通过对比原告在盘锦市中心医院的两份住院病案的出院情况可以看出原告两次的出院状况基本相同,虽然原告在做鉴定的时候并未提供在盘锦市中心医院的第二份住院病案,但并不影响鉴定结论,故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长期护理费为人民币174,9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伤害后果等相关情形,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宪志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宪志经济损失329,682.25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盘锦市路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人民币25,759.98元。四、被告惠丽娟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盘锦市路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5481元,原告韩宪志承担2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