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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郑爱华与李金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华,李金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郑爱华。委托代理人陆寒玮,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渔婆南路60号)58-07。负责人张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森波、刘正清,该公司职员。原告郑爱华与被告李金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华之委托代理人陆寒玮、被告李金钱以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森波、刘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10时5分许,被告李金钱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靖江市安宁路天丽美发店门前路段临时停车开驾驶室车门时,车门碰擦由西向东行驶的我驾驶的苏MF0690**号电动自行车左侧,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年11月28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李金钱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苏M×××××号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已造成我医疗费损失42781.7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我上述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李金钱赔偿60%。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明细等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万元。被告李金钱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苏M×××××号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我正常靠右停车,因右侧停放了一辆电动自行车,故我的车辆距离路边约五、六十厘米。马路对面另一车辆正在倒车,我打开车门准备下车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对面行驶过来,没有减速避让正在倒行的车辆,直接撞到我的车门上。后经检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合格。故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并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泰州支队)申请复核,泰州支队以该事故已由靖江市人民法院受理为由,对复核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我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仅同意赔偿10%。另,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金钱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泰州支队出具的泰公交复受字(2014)第06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泰公交受字(2014)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靖江市靖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两份(检验结果分别为苏M×××××号客车检验合格;苏MF0690**号电动自行车右侧保险杠变形,右侧踏板损坏,前后刹车失效,检验不合格)。针对被告李金钱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在事故发生后检验为不合格,但不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前不合格。对被告李金钱已垫付原告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0时5分许,被告李金钱驾驶登记在贾爱国名下的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靖江市安宁路天丽美发店门前路段临时停车开驾驶室车门时,车门碰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MF0690**号电动自行车左侧,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年11月28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李金钱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至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气滞血瘀);多处软组织损伤;牙齿断裂,于同年10月27日行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切口复位锁定钢板空心螺钉内固定术,于同年11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2107.2元(其中伙食费596元、车费200元)。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67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金钱已垫付原告1000元。另查明,苏M×××××号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李金钱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围绕争议焦点,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靖江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苏M×××××号车辆右前轮距离路崖125厘米,右后轮距离路崖130厘米,车辆左后侧置于机动车道内)、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监控截图、公安机关对李金钱的询问笔录(李金钱陈述:事发当日天气好的,视线好的,路上车子不多,我的身体、体力、精神状况都良好。我驾驶车辆在天丽美发店门口临时停车,车子停好后,我开驾驶室车门准备下车,车门开了一大半时,突然“嘭”的一声,一辆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撞在我车门上后倒在了地上,事发前我没有看见对方车子)。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认为根据现场照片及监控截图可以看出被告李金钱驾驶的车辆违法停靠在非机动车道,且一部分停在机动车道内,致使原告可以有效通过的路面过小。另,被告李金钱陈述事故发生时其未注意到原告的车辆,故其疏忽大意、疏于观察,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告对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程序合法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李金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停放车辆处西侧停有两辆电瓶车、北侧停放一辆电瓶车、东侧停有一辆轿车,南侧有一辆轿车正在倒车,导致其将车辆部分停在机动车道内。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依职权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双方有充分的证据反驳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从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及被告李金钱陈述的事实看,被告李金钱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遵守“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的规定等,其过错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且其下车前未能注意到前方来车。原告所驾电动车经检验刹车不合格,且行驶至路面左侧,其过错亦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予以照准。由于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被告李金钱应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了治疗机构的治疗资料,可以确定医疗费损失为42781.7元,其中伙食费596元、车费200元不属于治疗费用,应予扣减。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1985.7元的60%计19191.4元由被告李金钱赔偿,其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爱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4198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李金钱赔偿18191.4元(已扣除其垫付的1000元)。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以上款项均汇至郑爱华在中国银行靖江人民北路支行账户62×××74)。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郑爱华与被告李金钱各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李金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严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