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更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罪犯李德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23号罪犯李德顺,男,1967年7月6日出生,苗族,文盲,云南省马关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元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德顺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李德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玉中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1月6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德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德顺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德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德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2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邱开荣人民陪审员吕志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韬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