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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陈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10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原系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物业部员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在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物业部担任物业管理员期间,利用负责收取该公司门面和临时住户水、电费的职务之便,采取收费但少报账的方式,将租户朱某、周桂芳、马美满等人的水、电费人民币共计110,742.25元占为己有并用于房屋装修等个人开支。被告人陈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陈某已退还上述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文件、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公司门面1-4月水电费汇总表、2011年5月陈某收取水电费情况统计表、省建五公司职工房租水电收费表及部分收据、陈某2011年1-5月份上缴公司水电费统计表;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物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据;武汉宏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人高某、汤致芬、吴某、朱某等人的证言;房屋装修照片等其他材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陈某能退出赃款,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