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贾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德国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冯兆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冯兆斌,冯兆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贾民初字第513号原告张德国。委托代理人季文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明。被告冯兆斌。委托代理人冯兆宁。被告冯兆宁。原告张德国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冯兆斌、冯兆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国的委托代理人季文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明,被告冯兆宁并作为被告冯兆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国诉称,2014年7月17日9时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冯兆斌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鲁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冯兆宁,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鲁G×××××号机动车的强制保险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冯兆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冯兆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9时10分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海水产城路段处,后又由东向西过西环路时,与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冯兆斌驾驶的鲁G×××××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兆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锁骨骨折、颈部外伤、头部外伤。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自受伤之日110日,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被告冯兆斌驾驶的鲁G×××××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冯兆宁,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被告冯兆宁、冯兆斌主张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冯兆斌借用被告冯兆宁的车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17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2232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上述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及双方争议较大的损失有:医疗费13172.30元、误工费12232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被告冯兆斌主张为原告垫付费用3450元,并要求原告全部返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只认可被告冯兆斌垫付费用2000元。再查明,诉讼中,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冯兆斌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冯兆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38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2014年8月18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的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065.98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受害人定残后的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故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自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共计103天。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时间110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安顺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2014年4-6月份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该厂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11.2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工资停发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误工费为11453.60元(111.20元/天×103天)。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构成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冯兆宁、冯兆斌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住所地为诸城市人民西路兴杨巷第一排12号,原告系城镇居民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由女儿张敏护理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诸城市金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4年4-6月份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张敏系该公司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935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护理费为5870元(2935元/月÷30天×60天)。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且原告伤残等级较低,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06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1453.6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为58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9497.58元。因被告冯兆斌驾驶的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84051.6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445.98元,因鲁G×××××号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冯兆宁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被告冯兆斌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0%,计款1633.79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冯兆斌、冯兆宁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垫付款,被告冯兆斌主张为原告垫付345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按原告认可的数额认定垫付款为2000元。因被告冯兆斌要求返还上述款项,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051.6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33.79元;三、原告张德国返还被告冯兆斌垫付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德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232.50元,由原告张德国负担261.5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玉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