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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稻商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叶成林与王晓敏、崔全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成林,王晓敏,崔全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稻商初字第2635号原告:叶成林。被告:王晓敏(又名王孝充)。被告:崔全兴。原告叶成林诉被告王晓敏、崔全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叶成林、被告崔全兴的委托代理人齐好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时,原告叶成林、被告王晓敏、被告崔全兴的委托代理人齐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成林诉称:2011年5月份,二被告从原告处收购彩椒19604斤,计货款36691元。被告拉走货后未及时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13年10月24日,由具体经办人王晓敏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彩椒款366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晓敏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明条是本人出具的,但被告是受被告崔全兴雇佣收的货,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崔全兴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上签名不是被告所签,也从未欠原告货款,与被告王晓敏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王晓敏在原告处收购彩椒19604斤。2013年10月24日,被告王晓敏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2011年5月份在南仉收彩椒(叶成林市场)共19604斤,欠款计36691元,发车人崔全兴,收货人王晓敏。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王晓敏辩称受被告崔全兴雇佣收货,并申请证人申某、张某出庭作证,但被告崔全兴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被告王晓敏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次买卖行为系受被告崔全兴雇佣,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王晓敏的主张,故对被告王晓敏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晓敏给原告出具收货证明,能够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晓敏自原告处收货,但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据收货证明向其追要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敏与被告崔全兴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敏支付原告叶成林彩椒款36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被告王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云涛代理审判员  闫培强人民陪审员  夏光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树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