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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行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冷启俊等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启俊,李云平,李增寿,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初字第622号原告冷启俊,男,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度市。原告李云平,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度市。原告李增寿,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刘金远,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君,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杰,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启俊、李云平、李增寿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2]65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65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冷启俊、李云平、李增寿,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远、董君、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启俊、李云平、李增寿等人不服山东省林业局签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经审理查明,根据平度市城关林业站报的采伐申请,经平度市林业局审核,批准在城关林场徐福村林班采伐,采伐株数67株,采伐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5月16日。平度市林业局于2012年4月16日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证载:管理机关盖章为山东省林业局采伐管理专业章,发证机关盖章为平度市林业局,发证人员盖章为朱胜国。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规定,由平度市林业局向采伐申请人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该林木采伐行政许可机关为平度市林业局,不是山东省林业局,不应将山东省林业局列为被申请人。采伐许可证上管理机关印章是按国家林业局规定套印,主要用于证明所用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真实有效性,与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作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机关是平度市林业局,申请人冷启俊、李云平、李增寿等人如对颁发该许可证的行为不服,应当以平度市林业局为被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将山东省林业局作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有关单位征占无数农田,申请人的房屋被拆迁,遭遇断水、断电”等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申请人可依法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65号决定,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所在徐福老村拆迁期间,原告发现有人把村东边路旁的保护林毁坏,原告即刻报警,并从现场伐木者手中获取了盖有山东省林业局、平度市林业局公章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时还获取了盖有徐福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农村集体统一收款收据。为了使自己的知情权、民生权不受侵害,2012年4月中旬,原告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7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65号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65号决定。判令省政府依法撤销由山东省林业局、平度市林业局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同时依法查明当初在徐福老村采伐林木是为何用。判令省政府责令山东省林业局、平度市林业局切实依法维护原告各户的正常生活秩序和民生保障;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依法赔偿原告针对本案依法维权期间其全程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70万元、精神抚慰金等5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起诉材料补正告知书复印件,邮寄起诉状的查询单复印件,快递单复印件。2、四份批复、和三份上访答复意见书。3、采伐现场照片九张。4、“怎样维护好徐福村及村民的合法权益”联名意见书。5、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四份。6、证明一份。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65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鲁政复办补字[2012]31号补正行政复议通知书;2、鲁政复办受字[2012]6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65号决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省政府于2012年4月23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补正必要材料后,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65号决定,程序合法。4、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省政府作出的驳回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是平度市林业局,原告将山东省林业局列为被申请人,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山东省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看不出3号证据,在何处拍摄;4号证据上没有签字人的身份信息,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其他案件中提交过6号证据。原告对被告作出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4-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因无参照物,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平度市林业局为城关林场徐福村林班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其采伐林木67株,采伐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5月16日。证载机关处盖章为山东省林业局采伐管理专用章,发证机关盖章为平度市林业局。原告冷启俊、李云平、李增寿以不服山东省林业局作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以山东省林业局为被申请人,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于2012年5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以原告等人将山东省林业局作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省政府受理原告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时间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本案中,核准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机关是平度市林业局,原告如果对该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以平度市林业局为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中,重点林区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印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山东省林业局在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机关”处盖本单位的采伐管理专用章,主要目的在于管理全省森林采伐数量,并不涉及采伐许可证的核发。综上,省政府作出65号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65号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冷启俊、李云平、李增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冷启俊、李云平、李增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诚代理审判员  孙辉妮人民陪审员  郑晓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