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麦金玉与冯瑞玲、王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金玉,冯瑞玲,王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352号原告:麦金玉。委托代理人:李盛武,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燕,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瑞玲。被告:王志伟。原告麦金玉诉被告冯瑞玲、王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金玉的委托代理人李盛武、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瑞玲、王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金玉诉称,被告冯瑞玲、王志伟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麦金玉借款4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经原告麦金玉多次催促,被告冯瑞玲、王志伟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麦金玉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冯瑞玲、王志伟偿还借款40000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麦金玉;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瑞玲、王志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冯瑞玲、王志伟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麦金玉借款4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冯瑞玲及王志伟作为借款人、梁志坚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据1份给原告麦金玉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麦金玉多次向被告冯瑞玲、王志伟追收还款,被告冯瑞玲、王志伟未偿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麦金玉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麦金玉明确表示放弃对担保人梁志坚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麦金玉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瑞玲、王志伟向原告麦金玉借款40000元,有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冯瑞玲、王志伟应偿还借款40000元给原告麦金玉。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麦金玉请求被告冯瑞玲、王志伟支付借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清偿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麦金玉放弃对担保人梁志坚的诉讼请求,属自主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冯瑞玲、王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瑞玲、王志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金玉清偿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5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的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麦金玉已预付),由被告冯瑞玲、王志伟负担,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麦金玉,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о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丹红速录员 张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