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庙信用社诉被告窦祖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庙信用社,窦祖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69号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庙信用社负责人:李炳安,该信用社主任。被告:窦祖友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庙信用社诉被告窦祖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蒋光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庙信用社负责人李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祖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庙信用社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窦祖友向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庙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元用于购买农机,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庙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窦祖友至今未还借款。故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庙信用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窦祖友及时偿还原告贷款5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窦祖友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窦祖友向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庙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元用于购买农机产品。同日,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合同。2011年5月6日,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庙信用社将5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窦祖友,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2.864%,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窦祖友仅支付截止2012年12月26日的利息,本金及下余利息未按约支付,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庙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庙信用社提交的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窦祖友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庙信用社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庙信用社与被告窦祖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庙信用社要求被告窦祖友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祖友偿还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庙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2.864%计息,本清息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窦祖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光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查逢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