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亿家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超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亿家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高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亿家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98号负一楼-1F4C铺位。法定代表人刘文萃,南京亿家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毅,江苏星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超,男,汉族,1984年1月1日生。上诉人南京亿家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超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3)玄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送达后,上诉人亿家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劳动者履行职务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亿家隆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亿家隆公司撤回了起诉。亿家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该纠纷未再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南京亿家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高超的起诉。上诉人亿家隆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嫌犯罪裁定驳回了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采纳了我公司的上诉意见,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我公司诉请的基础事实是高超未经授权,擅自处理了我公司的财产,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其应向我公司承担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的的法律责任,是一起民事纠纷案件,原审法院驳回我公司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此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高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侵权纠纷,兼具有劳动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的特征,亿家隆公司选择按侵权纠纷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高超未答辩,实际上放弃了答辩权,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要求亿家隆公司选择以劳动争议的方式维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亿家隆公司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袁奕伟审判员 韩文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