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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宝民初字第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月美与徐福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美,徐福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119号原告张月美。委托代理人吴克俊、李顺和。被告徐福军,成年。原告张月美诉被告徐福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宝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福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组织我和其他工人去南京市江宁区某商品房工地做工,所做工日和工资都由被告结算发放。因被告至今欠我工资1209元未付,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12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工资结算单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工资结算单的记载,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30日,被告徐福军签名确认原告共计9.3个工日,每个工日130元,即应付工资为1209元。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在建筑工地上打工,被告计算原告工作量并据此结算工资,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被告在结算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属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月美给付工资款120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宝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