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雷法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邓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蔡锋,男,系附城中学教师。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相识,于2012年农历4月3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2年6月26日在雷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尚未生育孩子。为在被告村中多分宅基地,在被告母亲的催促下草率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致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在原、被告夫妻生活期间,被告不经原告同意私自转让卖衣服档口,并多次采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尤其是在性生活方面,原告无法享受到性福剥夺了每一个女人该享有的性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实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为避免有了孩子后更加痛苦,根据《婚姻法》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邓某某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3、“报警回执”。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被告是自由相识恋爱,被告并给原告赠送聘礼和金链后才结婚,原、被告是具有良好的婚姻感情基础,不是另有目的的草率结婚。2、正常的夫妻交流磨合在所难免,被告从未对原告发生家暴。3、被告当值年经力富的年龄,其生理一切正常。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某对其抗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1、《结婚证》;2、被告《身份证》;3、“银行卡”;4、“结婚照片”;5、“婚礼录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相识恋爱,于2012年农历4月3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2年6月26日在雷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尚未生育孩子。在婚姻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日常琐事,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日以被告多次采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没有享受到作为女人应得有的性福,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致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成婚,说明彼此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感情较融洽。虽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琐事而发生纠纷,亦属人之常情,并未致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善待婚姻与家庭,彼此多加强沟通,学会相互理解和包容,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原告提诉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其采用家庭暴力殴打及无法享受到女人该享有的性福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如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