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华勤与张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勤,张建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张华勤,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被告:张建生,男,汉族,1970年1月27日出生,江苏省祁东县人,无固定职业。原告张华勤诉被告张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勤,被告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勤起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持了一份辣椒苗1220盘,每盘8.8元的货单,向和硕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辣椒苗款10980元,本人提出司法鉴定,经鉴定货单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写,被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440元以及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建生辩称,鉴定的两份书证上的签名,就是原告本人所写,拉辣椒苗的驾驶员都可以作证,对于鉴定我有异议,我不同意支付原告344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明,2014年4月23日至26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辣椒苗,其他苗款已支付给被告,其中2014年4月23日的两张货单原告不认可,认为不是其签名,并经我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两份货单上张华勤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原告支付鉴定费24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增加邮件鉴定材料费用40元。上述事实有鉴定书、鉴定书票据,原、被告陈述事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两张票据,证明原告拖欠其辣椒苗款,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该两张票据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有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5年2月8日的两张加油票据,证实交通费、误工费的损失,证据不足,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提出两张货单上的签名就是原告张华勤书写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生支付原告张华勤鉴定费用2440元及鉴定材料邮寄费40元,合计248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华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建生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文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小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