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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易洪、卢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洪,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洪,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2009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男,1995年4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因吸食毒品,同日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洪、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中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洪、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卢某某接到吸毒人员罗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卢某某称自己身上没有,但可以帮忙联系购买。后卢某某与被告人易洪通过电话联系约定购买价值200元的毒品,由卢某某到易洪租住的位于垫江县桂溪镇东门转盘香榭丽家私楼上的出租房内进行交易。卢某某遂与罗某某一起乘车从新民镇到桂溪镇,途中,卢某某与罗某某商议收取罗某某人民币230元,200元用于购买毒品,30元作为卢某某的费用。1月7日零时许,卢某某来到易洪的出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向易洪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离开。卢某某将以上毒品出售给在路边等候的罗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毒资30元。民警又立即赶到易洪租住的房屋进行检查,查获易洪扔到其出租屋窗外的甲基苯丙胺5.92克,毒资2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起诉认为,被告人易洪、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易洪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易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易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对被告人卢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内量刑。被告人易洪、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接到吸毒人员罗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卢某某称自己身上没有,但可以帮忙为其联系购买。后卢某某与被告人易洪通过电话联系并约定购买价值200元的毒品,由卢某某到易洪租住的位于垫江县桂溪镇东门转盘香榭丽家私楼上的出租房内进行交易。卢某某遂与罗某某一起乘车从新民镇到桂溪镇,途中,卢某某与罗某某商议收取罗某某人民币230元,200元用于购买毒品,30元作为卢某某的费用。1月7日零时许,卢某某来到易洪的出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向易洪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离开。卢某某将以上毒品交给在路边等候的罗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毒资30元。民警又立即赶到易洪租住的房屋进行检查,查获易洪扔到其出租屋窗外的甲基苯丙胺5.92克,毒资2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垫江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7日立案。2、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告人易洪出生于1990年5月30日,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1995年4月3日。3、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易洪、卢某某均于2015年1月7日被民警抓获。4、通话记录载明被告人卢某某为帮忙他人购买毒品与被告人易洪之间的通话情况。5、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易洪的前科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人卢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7、社会危险性说明书载明被告人易洪、卢某某具有社会危险性,应予以逮捕。8、证人的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6日晚,他电话联系卢某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卢某某告诉他可以帮忙为其联系购买,并让他拿230元钱给他,卢某某拿200元钱的货给他,另外30元就当辛苦费。他表示同意后,卢某某就用他的电话联系买毒品,联系好后,他们一起坐车从新民赶到县城东门转盘公交车站,并在车上就把230元钱给他了。到了转盘后,卢某某就让他在公交车站等到,他上楼去拿毒品。不一会儿他出来就被民警抓获了。9、证人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凌晨30分左右,他在和易洪一起合租的位于垫江县桂溪镇东门转盘香榭丽家具店大楼二楼的房子里,大约凌晨1时许,民警进房间内检查。他和邱某乙、易洪就到客厅,民警搜查易洪的时候,从他身上搜出两张一百元的人民币。10、证人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晚,她到其弟弟邱某甲租住的位于垫江县桂溪镇东门转盘香榭丽家私楼上的出租房去,她在他的卧室一直耍手机。到了1月7日凌晨30分左右,民警进入卧室让她和她弟弟到客厅。然后看见易洪也在客厅,民警当着他们的面清点易洪的钱,突然易洪抢过钱,把钱撕了,往肚子里吞,后民警制服了他。11、被告人易洪供述,2015年1月6日晚上12时左右,他接到一个陌生电话,说要在他那里来拿“红的和白的”,他就回答说到东门转盘来拿。没过多久就又接到这个陌生电话说已经到东门转盘了,问他怎么走。他告诉他怎么走后,挂完电话到了屋外的转角处,就遇见一个年轻男子,问他之后发现就是打电话的陌生男子,就把他带到位于香榭丽楼上最左边的那套房子里,男子给了他200元钱,他就把一颗红的和一包白的用自封塑料袋再加上餐巾纸包好交给了他,然后他就走了。过了几分钟后,听到外面有人敲门,说是桂阳派出所的民警要检查,他吓坏了,就把剩余的一些冰毒从窗子丢下去了,然后就被警察抓获了。12、被告人卢某某供述,2015年1月6日22时许,罗某某电话联系让其帮忙购买毒品。过了半个小时左右,罗某某就到了新民,他告诉罗某某说他身上没有,但他知道一个朋友的朋友在垫江卖“白的和红的”,两人就一起去垫江拿。在路上罗某某给了他230元钱,他只帮罗某某买200元“白的和红的”,30元钱他自己得。在路上他就用罗某某的手机联系他的朋友土狗,并问到了土狗卖毒品的朋友的电话。他就用罗某某的手机联系对方,对方让其直接到东门转盘。2015年1月7日凌晨,到了东门转盘后,他又电话联系卖毒品的人,对方让其到香榭丽大楼。上楼去之后他就看到了一个人在那里,他就问了是不是你,对方回答说是的。于是他就和他进了位于香榭里楼上最左边的那套房子里面,然后他就把200元给了他,他就把一颗红的和一包白的用自封塑料袋再加上餐巾纸包好给他。他拿到东西就下楼了,刚下楼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13、渝公禁(毒检)(2015)0232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4、指认笔录载明被告人易洪、卢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15、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对毒品的提取及扣押情况。16、辨认笔录载明易洪、卢某某、罗某某相互辨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洪、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已从被告人易洪处购得毒品,并和买家罗某某谈好交易,在将毒品交付给买家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系未遂的情节不当,本院对该指控依法予以改正。被告人易洪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洪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洪、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易洪、卢某某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内向本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三、追缴被告人易洪违法所得200元,卢某某违法所得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对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佑强人民陪审员  廖炳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麒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