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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河南某某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桂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河南某某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桂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某某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桂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某某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桂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高俊营审 判 员  黄伟力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