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庄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市支行与王灵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2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市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世纪大街15座1-3层1号公建)。负责人:张陆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林,男,系该行员工。被告:王灵山,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王灵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林、被告王灵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灵山于2012年3月16日在原告处贷款37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2年3月16日至2042年3月15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并每年随其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加收3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诉至法院,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66349.04元,并承担自逾期之日(2013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要求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1201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灵山未作答辩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用于购置坐落于新华街道范西委迎宾大街2号楼5单元5层0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09.47平方米。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3月16日至2042年3月15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第四条利率(一)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二)......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X[月利率X(1+月利率)贷款期间月数]/[(1+月利率)贷款期间月数-1]。分期还款的贷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月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的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前述约定的贷款利率(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合同抵押条款约定以贷款房屋(房产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12010**号)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同日,上述抵押房屋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由被告在中国邮政储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签名。该借据中载明的年利率为7.755%。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信贷管理系统内被告王灵山账户显示,至2013年4月29日,被告共偿还本金3650.96元。尚欠借款本金366349.04元。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他项权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将案涉房屋为其贷款设定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灵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市支行借款本金366349.04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市支行有权就抵押房屋(房屋权属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12010**号)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振业代理审判员  王红图代理审判员  邵 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