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杨淑军与杜金忠、刘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军,杜金忠,刘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杨淑军,农民。被告杜金忠,农民。被告刘金香,农民。原告杨淑军诉被告杜金忠、刘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焕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军、被告杜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杜金忠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杜金忠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杜金忠辩称,认可该笔借款及利息,但现在还钱有困难,要求延期给付。被告刘金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方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杨淑军,乙方杜金忠。乙方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今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1万元。大写为壹拾壹万元正。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甲方杨淑军,乙方杜金忠,2014年5月6日”。被告杜金忠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有手印。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9月15日协议离婚。2014年5月6日,被告杜金忠向原告杨淑军借款11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由被告杜金忠出具的借据为证,且被告杜金忠对借款事实认可,本院对原告杨淑军与被告杜金忠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利息,被告杜金忠表示认可,该利息数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在没有相反证据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刘金香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于己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杜金忠、刘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淑军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杜金忠、刘金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焕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志强速 录 员  刘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