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红贞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红贞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1143号罪犯徐红贞,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红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徐红贞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红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2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红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徐红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红贞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红贞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人民陪审员 余腾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艳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