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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城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城商初字第506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利文。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妙福。委托代理人:吴军威、钱晨。原告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诉被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理。反诉原告杭州湾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12年11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杭州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军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恒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就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杭州亿通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厂房项目钢结构部分达成“钢结构承揽合同”(项目位于桐庐县,被告杭州湾公司为总包单位),合同约定,钢结构项目部分工程总价款为5239823.20元,包括材料与加工安装,承包范围与内容(正负00以上的钢结构不含砖墙部分)及围护部分系统的制作安装和运输、保护等,合同同时约定如因设计错误或不合理的,需设计单位确定修改或变更的,由此导致的施工增加费用,由发包方负责,合同还就其余事项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积极履行合同,至2010年1月,钢结构部分及整个项目亦全面竣工,业主单位亿通公司事实上早在钢结构主体完工后(2010年之前)就已进驻,实际使用厂房。鉴于总包合同签订之初,针对业主方提供的施工图没有明确做法的部分,总包单位(即被告)的投标文件明确不列入报价范围,因此原告根据总包单位的投标书及相关文件,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对上述部分也无报价,合同价款中自然也不应包括这些未明确做法也无法实际施工的部分。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施工图未明确做法的部分,实际以设计单位后来出具施工图得以解决,这一部分的钢结构施工部分,增加的工程价款为762718元,因此,合同款项与增加款项两项合计,实际工程价款为6002541.20元。综上,项目全面竣工已超过两年有余,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333846.64元,尚欠工程余款160余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永恒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68694.56元及滞纳金132230.12元(暂定数最终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8月底止,实际应计至判决生效时止);二、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3月7日,原告永恒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部分,要求按年利率6.40%自2010年1月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永恒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永恒公司与被告杭州湾公司签订亿通公司项目钢结构分包合同,双方就该项目存在总包和分包的关系,以及合同第六条第二项说明分包方发现施工方案有错误和不合理的地方,承包方通知发包人,如果发生费用增加由发包方负责,第六条第六项表明有优化方案的,因优化方案而节省的费用由双方分享的事实。2、询标纪要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杭州湾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在投标时明确投标范围没有包含做法不明确的部分,在询标时,再次作了说明,证明原告当时在钢结构中之所以没有包括内隔墙部分,是因为总包方不明确,所以没有进行报价的事实。3、设计会议纪要1份(复印件),拟证明图纸交底的时间是2009年9月4日,即与合同约定的钢结构进场日期迟了一个半月左右,在这个设计会议纪要中,对原来图纸中没有明确的东西由设计单位出具了新的设计图纸。4、设计变更联系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设计单位在投标报价之后又另行出具了设计图纸。5、决算书1份,拟证明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就向被告交付了结算文件,该决算书载明了工程情况,且提交决算书时工程已经竣工。6、联系函件各1份(1份复印件,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就工程价的结算问题从2011年9月开始就与被告发出书面函件要求结算,从函件内容来看,双方都很明确,主要是内隔墙的价款问题。7、律师函与送达凭证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进行结算的事实。8、竣工资料4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承接的钢结构工程在2010年1月已经完工,因原告是分包单位,相关资料的收集均由被告收集,所以原件都在被告处。9、被告杭州湾公司投标时的编制说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投标时明确图纸中的项目没有计算,原告也是以被告总包单位的报价为准。10、工程联系单1份,拟证明施工过程中业主方经常更改施工方案,说明内隔墙设计方案在投标报价时是不成熟和不明确的。11、白底图纸,拟证明按照投标时的设计蓝图,钢结构是无法施工的,双方签订合同后,由分包方制作了18张设计图,由设计院认可后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杭州湾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一、原告永恒公司分包部分的钢结构工程完工时间是2010年4月,存在着工期延误,应支付违约金,业主亿通公司厂房投入使用的时间是2010年6月左右,而非2010年之前;二、根据双方约定,原告需提交全部竣工资料后再进行核算,但现在未提交全部资料,故本案付款条件未具备;三、本案的工程款需要减少,1、屋面檩条图纸上设计是h型钢,而原告使用了c型钢;2、厂房标高(地平标高)1.2米以上的墙体采用100mm厚岩棉夹芯板,该工程量内容在图纸设计上是明确的,属于图纸包干的范围,后来这部分工程量设计变更了,并且已经按照变更后的新图纸计算新工程量和工程款。3、根据原来的合同第10条第4-2项的约定,设计变更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但要按照原来的报价单同条件进行结算,但原告的结算书存在着不按同条件结算的情况,部分内容少扣多算。四、根据双方合同第7-5条约定,保修期限是730天,其中的保修款项也需要延长730天后再支付。五、原告诉讼请求中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和标准的计算方法是不明确的。综合以上几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因为其竣工资料不齐全,不符合结算条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需要支付,也要扣掉被告主张要减少的价款。同时被告杭州湾公司主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进场安装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总工期为90天,但原告延误工期,到2010年4月初才安装完毕,按合同约定应承担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需从总价中扣除,故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永恒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杭州湾公司违约金97481元(暂以反诉被告起诉状中的工程总价款6002541.20元计算,最终以司法鉴定结论工程价款为准,计算方法: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4月1日间隔163天,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杭州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亿通公司《公函》1份、桐庐质检站《通知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10月8日,业主亿通公司向被告杭州湾公司发来《公函》,称竣工资料不齐全,桐庐质检站向被告回复《通知书》,钢结构部分仍缺少9个方面的工程资料。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需提交全部竣工资料进行结算因此结算条件不符合的事实。2、图纸1份,拟证明屋面檩条设计为h型钢,但实际施工为c型钢,应减少工程款的事实。3、永恒公司《工程报价单》3份,拟证明双方合同第四-2条约定,变更工程量按承包方投标报价单同条件进行结算的事实。4、《减少部分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2010年8月16日,原告出具该清单,确认设计变更减少工程款134310元。5、图纸4份,拟证明厂房标高1.200m以上的墙体采用100mm厚的岩棉夹芯板,在合同中约定很明确,属于包干范围,设计变更后已经按变更后的新图纸计算款项,故应扣除原设计的工程款,否则是重复计算。6、汇总表1份,拟证明被告杭州湾公司根据原告永恒公司报的结算书经审核后计算出来,增加的工程款是109270元,原告报来时认为应增加的工程款是760752元,被告经审核后认为应核减651482元,核减后剩余109270元,这部分属于合同固定价以外的,另说明被告认为还有未扣减的。7、申请法院向杭州市建设工程造价和投资管理办公室的专家调查取证,拟证明该办公室专家认为内隔墙原图纸设计部分在图纸上是明确的,应该扣除,否则是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被告可自行举证范围,故该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8、图纸会审纪要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对于内隔墙部分已经明确,原告也未提出任何不明确的异议。9、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永恒公司是2009年7月19日进场施工的。10、公函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分包的工程厂房外墙保护膜一直未去除,业主单位发函给被告,被告转给原告的事实。11、证明1份,拟证明2012年4月由被告组织5家单位一起派人携图纸及相关材料咨询杭州市造价监督处,造价监督处给出专业意见:关于内隔墙、模具间、小料间、五金仓库的墙体是明确的,属于图纸包干范围,设计变更后应按变更后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但应扣除原图纸包干范围的工程款。12、申请专家辅助人郑铭出庭作证,拟证明关于内隔墙,图纸是清楚明确的。郑铭,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建筑设计高级工程师,其在庭审中陈述:1、根据图纸建施01中的说明第六条,对于建筑墙体的材料明确,本工程除图中特别说明以外,标高1.2米以下、卫生间、楼电梯墙体采用加气混凝土气块,1.2米以上的墙体采用100厚岩棉夹芯板,从墙体说明上可以看出,是内外墙合在一起写的说明,对于墙体的说明已经进行界定,除非有特殊说明。就建筑墙体材料而言,说明已经描述得比较清晰了。2、建筑设计不会在每个地方都画详图,只会出典型做法。在通常情况下,如果施工单位有不明确的,可以在技术交底时进行询问。本案墙体材料是明确的,墙高如果不明,通常是到顶的,内立面通常是不画的,除非特别复杂。13、投标答疑1份(传真件原件,形成于2009年4月21日),业主亿通公司发出招标文件后,有5家单位参与投标,投标单位在投标单位在投标前有一个标准流程,如果投标单位在投标报价时,认为图纸有不明确或有疑问的地方,可以要求招标方进行答疑,招标方综合各个投标方的疑问后,形成统一的书面招标答疑,发给所有的投标单位,该投标答疑中,没有任何涉及内隔墙不明确的地方,可以证明参与投标的5家单位都认为内隔墙的图纸是明确的。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对亿通公司钢结构项目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报告认为:1、增加造价经计算为502604元(包括钢结构实际施工的内隔墙,未扣除争议内容);2、减少造价测算为207244元;3、对争议部分,从图纸说明,可以认为1.200以上墙体采用100厚岩棉夹芯板,由于报告中三.3说明的情况,提供的建议如下:(1)所有骨架支撑按实计算增加(已计入增加部分);(2)模具间、小料间、五金仓库墙体无详图,无骨架,立面无反映,仅门大样可见墙体做法,墙高不明,无顶板。若按墙板到顶,无顶板计算,涉及墙板造价45502元;(3)m轴、2/5轴、6轴标注为通高墙,立面无反映,无骨架。通高墙底部是否要做1.2米砖墙不明,若按1.2米以上到屋面,墙板造价为94926元;(4)e轴墙面墙板立面有反映,无骨架,夹层墙体无详图,节点图可见,无骨架。本项涉及墙板造价119831元;(5)a-a轴,b-b轴均无标注,按深化图,涉及墙板造价13139元;(6)2/2轴与2/e轴-2/l轴1.2以上未施工部分,立面无反映,根据原节点图及2010.1节点图对比可见。涉及造价25901元。原、被告针对反诉未单独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永恒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杭州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后才能结算,现在原告没有递交全部资料,合同第十条第四项明确以招标文件、招标施工图纸等一次性包干,风险由原告承担,第二对风险范围外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进行了约定,要按照报价单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询标纪要中的第二条理解是错误的,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纪要中讲的是图纸内不明确的,但现在争议的内隔墙是明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的工期影响是错误的,首先会议纪要不是原告理解的图纸交底,在施工过程中,进行设计变更是很正常的,也约定了可以变更,但是对工期不一定会产生影响,单从会议纪要是看不出来有无影响的,如果有影响需要原告签证,综上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设计变更联系单是原告直接与设计院联系,被告从未收到过该联系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决算书的数字有异议,因为原、被告有争议,最终没有确定,另该决算书是2010年8月16日出具的;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确实就相关问题沟通过,但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这几份工程验收的记录只是中间验收的验收记录,而不是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最终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第7条第3项约定原告完工后要向被告发出竣工通知书,但是原告未发,业主方只是实际投入使用,总包方一直在补,但是没有补好,原告实际验收是在2010年4月份;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对证据1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有的内隔墙设计是否明确,原告所说的能否施工的问题与现在争议的能否报价的问题是两个层面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9、10、1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杭州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永恒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公函》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上的真实性有异议,实际上作为这个项目,原告作为分包单位,清楚业主亿通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早已实际使用了厂房,业主要拖延结算,就一直拖延验收工作,所以这是亿通公司单方面的说法,对《通知书》,工程项目完工后,原告早就把所有的相关资料都提供给了总包单位,因为与业主存在要求结算的争议,整个项目的验收工作一直没有进行,提供资料是个过程,并不能完全一步到位,总包如果感觉到备案过程中有资料缺少或更改的,再由总包单位反馈给分包单位,这是通常的做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的工程是固定总价的,作为施工方是根据发包方的图纸报价,由于发包方图纸的错误需要另行修改的,造成发包方修改的价款不应减掉;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是原告永恒公司向审计单位提供的,但认为被告不能断章取义地认为某一部分原告决算书中认可的就成为确定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就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否提出意见,本院视为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可证明被告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只能看出外墙1.2米以上是要用岩棉夹芯板的;对证据6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认可;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图纸会审纪要第2页中讲到钢结构和内隔墙的部分,证明原来的图纸对于内隔墙是不明确的,在图纸会审纪要时才予以明确,图纸会审纪要中涉及内隔墙的做法是新增加的内隔墙的说明,原来内隔墙的做法是不明确的。这部分增加的费用应当给原告结算;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进场日期按照约定是被告将基础做好发书面通知给原告,原告才进场,现在无这些材料;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函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亿通公司早已使用该厂房,再提出这个问题没有意义;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证明的相关各方都是与原告有利益冲突的,由他们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公正性;对证据12中的专家辅助人因为是被告方单方聘请的,对其证言存疑,另对证人证言的权威性亦存疑,证人证言存在倾向性,证人说岩棉夹芯板不是受力构件,这是不顾项目的特殊情况,本案项目是厂房,如果没有受力构件,无法保证安全,综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3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文件不是原件,原告也没有看到过,不属于合同范畴。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杭州湾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4、5、8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杭州湾公司自认对汇总表上的金额仍不确定,且本案以对造价委托鉴定,故造价以鉴定报告为准,另原告确认证据6中的送审金额系原告方提出,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12中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鉴定报告综合认定;证据13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三、对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永恒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三性无异议,对报告中第三条以下部分的内容没有意见,但该鉴定报告没有完全反映内隔墙的全部没有实际的做法,只是表明100厚岩棉夹芯板,对于主要的受力构件并没有标,对于内隔墙部分是无法施工的,对于鉴定报告总体认为墙面是明确的,后面列举的部分是不明确的,原告认为所有的内隔墙都是不明确的,没有标出主次构件,钢结构的主要部分就是主次构件和墙面板,另外认为鉴定报告中没有将吊车梁计算进内,而吊车梁也属于增加的工程量。被告杭州湾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争议部分的造价应当全部扣减。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吊车梁属于增加的工程量,但鉴定报告未提及的意见,本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曾征求原告意见,要求其明确鉴定的范围,原告指出鉴定范围按被告证据6《钢结构项目审核汇总表》中增加的项目确定,该鉴定报告按照原、被告提出的鉴定范围进行了鉴定,其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杭州湾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永恒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一起参与了亿通公司厂房工程的招投标。2009年5月6日,杭州湾公司与亿通公司在“询标纪要”会议中明确:图纸内说明不明确的项目按图纸技术交底增减费用。2009年6月8日,作为施工方的杭州湾公司参与亿通公司及设计、监理等单位共同参与的“图纸会审纪要”会议。2009年6月,原告永恒公司与被告杭州湾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杭州湾公司将位于桐庐县江南镇工业一区9号地块的生产车间、破碎间、钢棚ⅰ、钢棚ⅱ工程发包给原告永恒公司,同时约定工程加工费785973.48元,安装费1309955.80元,钢结构材料委托永恒公司采购,材料总价为3143893.92元,合同总价为5239823.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永恒公司陆续完成承揽工程,被告杭州湾公司亦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4333846.64元。2009年12月30日,工程监理杭州广厦建筑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监理公司)对亿通公司钢棚主体结构分部钢结构工程及钢结构分部焊接钢结构、普通紧固件连接、高强度螺栓连接、零件及部件加工、构件组装、预拼装、单层结构安装等进行验收,认为合格;2010年2月6日,广厦监理公司对亿通公司钢棚瓦屋面分部金属板材屋面、屋面工程细部构造及建筑屋面分部瓦屋面等进行验收,认为合格。2010年8月16日,原告永恒公司完成决算书,该决算书载明:钢结构部分工程合同价5239823.20元,增加工程量费用895080元,减少工程量费用134310元,最终结算费用为6000593元。收到该决算书后,被告杭州湾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减少内隔墙部分的工程价款,以及h型钢改为c型钢的工程价款。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永恒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经本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增加的造价为502604元(未扣除争议部分),减少的造价为20724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设计图纸中的内隔墙是否属于说明不明确的项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价款在以下风险范围内采用一次性包干价格合同,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招标文件及招标施工图纸、招标答疑明确招标的范围内进行一次性包干,风险由承包人承担。根据施工图纸,设计对于墙体的说明是:“六、1、本工程除图中特别标明者外,动力管理楼的墙体、轻钢结构厂房标高1.2米以下、卫生间、楼梯电梯间的墙体均采用240加气混凝土砌块,砌块强度级别:外墙a5.0,内墙a3.5,密度级别分别为b06、b05,用加气混凝土砌块专用砂浆砌筑,外墙标高1.2米以下贴深色文化石;2、厂房标高1.2米以上墙体采用100厚岩棉夹芯板……”故设计中对于1.2米以上墙板(包括内墙)的材质是有所描述的。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在施工图中:1、模具间、小料间、五金仓库墙体无详图,无骨架,立面无反映,门大样可见墙体做法,墙高不明,无顶板;2、m轴、2/5轴、6轴标注为通高墙,立面无反映,无骨架;3、e轴墙面墙板立面有反映,无骨架;4、夹层墙体无详图,节点图可见,无骨架;5、a-a、b-b轴均无标注。综上,本院认为,施工图纸中对于内隔墙是有所描述的,结合图纸说明中对于墙体的说明以及图纸中对于墙高的说明,可以判断内隔墙需要使用墙板的大致数量。其描述存在不够完整的情形,但原告作为专业的钢结构施工单位,对于图纸中有内隔墙的设计应是明知的,鉴于设计的描述存在不完整的情形,对于图纸中描述明确的部分应当认为是说明明确的,对于未描述到或描述有歧义的部分应当认为是说明不明确的。鉴于之后对内隔墙的建造重新出具了图纸,永恒公司是按新图纸进行施工,鉴定机构根据施工的结果评估了造价,对于原图纸中说明明确的部分,应当扣除原设计造价。根据鉴定意见,有争议的部分为:(1)、模具间、小料间、五金仓库墙体无详图,无骨架,立面无反映,仅门大样可见墙体做法,墙高不明,无顶板。若按墙板到顶,无顶板计算,涉及墙板造价45502元。本院认为图纸中对墙体材料的说明以墙高1.2米为分界线,1.2米以下墙体为加气混凝土,1.2米以上墙体为100厚岩棉夹芯板,但争议情形(1)墙高不明,故该墙墙体材料亦不明确,该部分情况应属于设计不明确,不应当扣除;(2)m轴、2/5轴、6轴标注为通高墙,立面无反映,无骨架。按1.2米以上到屋面,墙板造价为94926元。该部分对墙高度有描述,墙体材料即明确,应扣除墙板的造价94926元;(3)e轴墙面墙板立面有反映,无骨架,夹层墙体无详图,节点图可见,无骨架。涉及墙板造价119831元。该部分墙体在设计图的立面有反映,节点图也有反映,故其墙板的设计应当是明确的,应扣除墙板的造价119831元;(4)a-a轴、b-b轴无标注,按深化图,涉及墙板造价13139元。该部分在图纸中未标注,应视为设计不明确,应不予扣除;(5)2/2轴与2/e轴-2/l轴1.2以上未施工部分,立面无反映,根据原节点图及2010.1节点图对比可见,涉及造价25901元。节点图有反映,且图纸对墙体材料是有说明的,其对墙板的设计应视为明确,应扣除墙板的造价25901元。综上,本案工程增加的造价为502604元,其中内隔墙部分设计明确的应作为漏项扣除240658元,实际增加造价261946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h型钢改为c型钢是否属于优化。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在保证工程质量和不降低设计标准的前提下,提出修改设计、修改工艺的合理化建议,经发包方、设计单位或有关技术部门同意后采取实施,其节约的价值按比例进行分配。原告主张该改变属于优化,要求将优化后节约的工程款的50%分配给原告。本院认为,h型钢改为c型钢是在原告提交的18张设计图纸中体现的,改变了原设计方案,该改变是得到被告和设计单位的认可的,该改动方案也减少了造价。但(1)原告自认该节约的价值应在原告与业主之间进行分配,(2)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要求取得节约价值的50%,综上两点,本院认为该减少的工程价款是否属于优化,原告是否可得到分配,涉及案外人亿通公司,且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内,原告永恒公司可另行起诉要求,但在本案中该部分应属于减少的工程款予以扣除。综合第一、二焦点,本案合同约定总价为5239823.20元,增加工程造价261946元,减少工程造价207244元,故合同结算总价应为5294525.20元,被告杭州湾公司已支付4333846.64元,还应支付960678.56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杭州湾公司是否应承担滞纳金,应如何承担滞纳金。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款项的支付约定为:1、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预付款523982.32元;2、基础预埋螺杆进场后十天支付材料款523982.32元;3、钢结构件进场后七日内,支付材料款1571946.96元;4、屋面材料进场三日内,支付材料款523982.32元;5、钢结构完工验收后十日内,支付材料款及安装款共计1047964.64元;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并结算完毕十天内,支付安装款785973.48元;7、余款加工费261991.16元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三十天内付清。被告杭州湾公司已按约支付了上述款项中的1-5项。被告杭州湾公司认为第6项和第7项款项未届履行期,因双方未结算完毕,故不应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第6项款项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即结算完毕十天内,原告永恒公司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应由永恒公司举证证明付款期限已届满,即已经结算完毕。原告永恒公司仅提交了决算书,被告杭州湾公司自认于2011年三四月份收到了决算书,但认为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在异议,故没有结算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在合同中作出“被告杭州湾公司在收到结算文件后须在约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如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约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如上约定,故尽管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决算书,但双方是否已经结算完毕,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中的第6项款项未届履行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滞纳金的要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恒公司要求被告自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日起支付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7项内容,保修期为工程验收或使用后730天,原告永恒公司的钢结构工程于2010年2月10日验收完毕,故保修金应于2012年3月13日前付清,被告未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或赔偿损失。因款项拖欠时间较久,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中的中长期利率年利率6.4%计算支付,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除6、7项付款内容以外的款项,属于双方争议的款项,在数额未确定之前,被告未予支付,符合常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四是原告永恒公司是否有延误工程的违约行为。被告杭州湾公司主张原告永恒公司自2009年7月20日进场施工,但直至2010年4月初才安装完毕,延误了工期。原告永恒公司则主张其是于2009年10月底11月初进场的,在2010年1月完工。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不能确定进场日期,杭州湾公司也自认未向原告发书面的进场通知书,故杭州湾公司称永恒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进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永恒公司的自认,以及其提交的验收报告,本院认为被告杭州湾公司主张永恒公司工期延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要求永恒公司赔偿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永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96067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损失46443.50元(按年利率6.4%,自2012年3月14日算至2015年2月13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261991.16元本金,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4%赔偿原告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8元(预收21008元),由原告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9475元,被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反诉受理费1123元(预收1123元),由反诉原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晶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