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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波,刘晓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17号原告陈彦波,住肇东市。被告刘晓林,住肇东市。原告陈彦波诉被告刘晓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彦波诉称,2012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核款20,91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91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晓林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刘晓林在原告陈彦波处赊购化肥,核人民币14,16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到期后,陈彦波向刘晓林索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晓林给付货款20,910.00元及违约金,庭审中,陈彦波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晓林给付货款14,16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彦波提交的《玉米订单农户预借化肥联保小组成员签字表》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彦波与被告刘晓林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刘晓林未依约给付陈彦波货款,应承担给付陈彦波货款及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彦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林欠原告陈彦波货款人民币14,160.00元,违约金1,814.25元,共计人民币15,97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陈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23.00元、由被告刘晓林199.00元承担;由原告陈彦波承担1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树林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人民陪审员  崔忠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