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更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罪犯李兴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XX核稿拟稿XX打字校对附件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31号罪犯李兴标,男,1955年11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祥云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思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2007)思中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兴标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已执行7500元),刑期自2006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7年8月5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09年11月10日、2011年8月15日、2015年3月3日裁定对罪犯李兴标共减刑二年零六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兴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已符合假释条件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标自上次减刑以来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已符合假释条件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表扬及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提请假释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兴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符合可以假释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兴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年月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邱开荣人民陪审员吕志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韬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