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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四川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海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海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四川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法定代表人罗爱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元旦,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涵,系一般授权。被告成都海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区和聚工业园*栋。法定代表人钟新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四川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特公司)与被告成都海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牛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元旦、周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特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郫县工业港南片区清马路189号面积为1150平方米的厂房,租期从2012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租金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为13元/平方/月,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为14.3元/平方/月,租金以半年为期,并提前一个月支付。”。另约定,逾期满一个月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全部租金及5%的滞纳金。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仍拖欠原告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租金29700元,拖欠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租金89700元。拖欠2014年4月电费3000元,10月电费5340.48元,11月电费7783.96元,12月电费8892.3元。到起诉时,被告又拖欠原告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租金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厂房租金及电费共计135524.44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延迟支付的滞纳金7220.84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至解除合同时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1644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请求和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厂房租赁协议》,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电费、滞纳金7220.8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郫县工业港南片区清马路189号面积为1150平方米的厂房,租期从2012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租金从2012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为13元/平方/月(含税),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为14.3元/平方/月(含税)。付款方式:按先交租金后使用的原则,乙方(本案被告)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期租金。同时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本案被告)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的,甲方(本案原告)有权按应付金额5%增收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另查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厂房租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厂房租赁协议、成都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后,应全面履行合同各项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厂房租金,根据上述协议第三条第2项“付款方式:按先交租金后使用的原则,乙方(本案被告)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期租金。”和第十一条第2项“租赁期间,乙方(本案被告)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的,甲方(本案原告)有权按应付金额5%增收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之约定,原告要求于2015年2月12日与被告解除厂房租赁协议及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厂房租金共计135845元(29700元+89700元+16445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海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厂房租赁协议。二、被告成都海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厂房租金1358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被告成都海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四川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缴,被告成都海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海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