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马桂好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三洲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好,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三洲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59号原告马桂好。委托代理人何东明、康渭萍,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三洲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郭啟东。委托代理人赵先祥,广东广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桂好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三洲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东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先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桂好在诉讼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司法鉴定完成后,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渭萍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先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年初起,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清洁工的工作,主要负责三洲村的清洁。2013年12月19日12时57分许,原告按常进行村里的清洁工作,在清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三洲委员会北傍中路160号房屋旁边的街道的时候,该房屋的围墙突然发生了坍塌,倒塌的围墙压住了原告,最终导致了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和平外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合共20天,共发生医疗费42656.3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属多次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只支付了40000元医疗费,对其他赔偿都未予支付。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264371.5元(其中医疗费42656.3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8540.3元、误工费10674.9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另外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变更为43671.2元、护理费变更为1804元、后续治疗费变更为160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6034.13元,总金额变更为157262.66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及是否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缺乏依据,营养费无医院诊断证明佐证,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误工费主张期限与住院治疗时间不符,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与其鉴定的伤残等级不相符,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害是由于第三人侵权导致,被告向法院申请追加侵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交易流水1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每月工资约1750元。3.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及经过,原告在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时,因围墙倒塌导致受伤。4.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42656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2000元,支出鉴定费3500元。6.收据2份及发票3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之后产生医疗费796.2元,治疗期间因购买拐杖、便盆等物品花费278元。7.收据2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804元。8.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由于原告受伤当天属于伦教美城行动活动,被告要求原告在非正常上班时间上班,该证明中何永权的名字与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10日借款单上何永权的签名相对应。该借款单证明何永权是三洲居委会工作人员,原告本次事故系因工作受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被告提供的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5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具体受伤原因及是否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佐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司法鉴定结论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评定,与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不同,二者的赔偿计算标准也不同,该案原告不应按照工伤标准计算赔偿金,不清楚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评定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资质。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因原告调整诉讼金额,认为应当根据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损害赔偿表中的赔偿项目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1000元,后增加的804元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调整金额包含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拐杖、便盆等物品费278元属于起诉时并没有主张的部分,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已经超出法定期限,依法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按照收据时间,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存在,但是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没有提供,且该证据属于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费金额由法院认定。对证明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内容是由原告形成后再交由证人审阅,无法反映出证人对涉案事实的真实意见,只反映原告的意思,违反证人独立作证的法律原则。证明内容具体到几时几分,还反映两个被告的工作人员通知开工,违反常理,正常情况下没有人会留意在通知时的具体时间,只是大概时间,安排工作通常只由一个人安排,不是两个人安排,故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工作时间及地点,原告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11时,下午2时至5时。3.借支单2份(由原告儿子经手),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以借支形式向其支付40500元。4.照片2份,证明原告称述的受伤地点并非在原告清洁范围之内,墙体不是在路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事发时间在12月19日12时57分,原告负责案发地段的清理工作,不一定是按照上班时间,原告每天按照工作量完成清理工作。事发当时,因居委会要进行相关清洁检查工作,提前通知相关人员进行清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依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及本院出示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本院已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且原告对重新鉴定和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取得的鉴定结论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6、7,其中由佛山市顺德和平外科医院出具的三份发票及三份收据,与原告的治疗事实相符,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一份购买拐杖的收据,与原告的病情及实际所需相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5.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法确认照片的真实性,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初,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清洁工的工作。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三洲环卫队员,聘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资及各项补贴为1700元,原告负责清洁范围:大洲4.1队公园、大洲4.2队公园、大洲3.1队公园、大洲3.2队公园、大洲2队公园、大洲1队公园,包括新建公园;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11时,下午2时至5时。2013年12月19日12时57分,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伦教派出所接报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三洲居委会北傍中路160号有公民求助。经公安机关民警到达上述现场,发现报案人卢培坚发现其住宅的围墙无故坍塌,并在坍塌后将原告压住。民警了解后通知佛山市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救护车到达现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在佛山市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头皮血肿并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出院,期间需一名陪护人员护理,支出医疗费42656.3元、住院用品费18.7元、护理费1804元及购买拐杖费用20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1.积极进行患肢功能锻炼,维持右前臂石膏托外固定约至术后4周;2.暂休1个月;3.术后约一年视复查情况取出固定装置;4.1个月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6月2日回院复查,支出医疗费796.2元。2014年6月20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受被告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文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规定,综合评定原告损伤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3500元。2013年12月20日及2014年1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借款项20000元及20500元,被告在财务的借款单中“事由”一栏备注“环卫人员工伤住院押金”、“环卫工作人员工伤住院开支”。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各为1700元。另外,原告为佛山市顺德区居民。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NO4.10.10(i)之规定,原告的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16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52931.82元(计算详见附表)。原告损失的相应项目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环卫保洁员工作,并由被告按月支付报酬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因第三方的围墙坍塌而造成,而被告提供的借款单中记载的借支事由为“环卫人员工伤住院押金”、“环卫工作人员工伤住院开支”,因此应确认原告是在从事环卫保洁工作期间因围墙坍塌而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虽然坍塌的围墙属第三方所有,但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第三人追偿。另外,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于围墙坍塌存在过错。为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及追加围墙的所有权人为案件第三人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根据司法鉴定的结论自愿将诉讼请求的总赔偿金额变更为157262.66元,属于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属增加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52931.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5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12431.8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三洲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桂好支付赔偿款112431.82元;二、驳回原告马桂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15元(已减半),鉴定费2520元,两项合共3163.15元,由原告马桂好负担183.1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三洲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980元。因原告马桂好在诉讼中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应退回原告马桂好诉讼费26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雅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43452.5元43452.5元部分属增加的诉请。依原告主张。二后续治疗费16000元16000元无异议。依据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三住院用品费18.7元18.7元属增加的诉讼请求。依原告主张。四购买拐杖费用200元200元属增加的诉讼请求。依原告主张。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00元无异议。按住院时间20天及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六护理费1804元1804元部分费用属增加的诉讼请求。依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确认。七误工费0元10674.9元主张期限与住院时间不符。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8日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暂休息一个月。因原告未提供医嘱建议其继续休息的证明,且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至2014年4月的工资,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缺乏理据,不予支持。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八残疾赔偿金84756.62元86034.13元与鉴定结论不符。原告因事故致身体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系数为0.13,原告为佛山市顺德区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4756.62元(32598.7元/年×20年×0.13)。九营养费500元2000元缺乏医嘱证明。酌定十交通费200元2000元缺乏依据。酌定。十一鉴定费0元3500元评定标准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评定标准不一致。原告提供由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是依《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评定伤残等级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不符,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由应原告自行负担。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0000元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身体两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但原告主张不合理,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定。赔偿项目合计152931.82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