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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一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20-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吕北宏、林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欣;吕北宏;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一初字第151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209号。 负责人:苏建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珊珊,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铭燕,该行职员。 被告:吕北宏,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住北海市。被告:林欣,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张家营子村村民组。被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南京路以东、新世纪大道以南。法定代表人:金园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炳辉,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志鹏,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被告吕北宏、林欣、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培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家莲、符发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珊珊、王铭燕,桐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北宏、林欣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称: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4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并以其购买的涉案房产作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8月12日,已有6期未归还,导致整笔贷款形成不良贷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北中银零房贷字第225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38708.70元及利息7842.52元(其中应收利息7559.5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1.6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51.29元),合计246551.22元,利息与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2日,以后按银行同期利率另计);3、被告桐洋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原告对被告贷款抵押物北海市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桐洋公司辩称:桐洋公司对原告所诉金额及被告吕北宏、林欣的还款情况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判决。如法院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上写明被告有追偿吕北宏、林欣的权利。 被告吕北宏、林欣未作书面答辩,没有证据提供,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北宏、林欣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北中银零房贷字第225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40000元,期限为3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以被告吕北宏、林欣名下的位于北海市产作贷款抵押;借款人任何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行使担保物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桐洋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等。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桐洋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12日,被告已拖欠六期贷款本息,共拖欠贷款本金238708.70元及利息7842.52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抵押登记证明、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被告的身份证明、催款挂号清单、银行对账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吕北宏、林欣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桐洋公司亦没有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贷款合同目的,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吕北宏、林欣应共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38708.70元及利息7842.5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4年8月12日止,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计)给原告,被告桐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告吕北宏、林欣、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北中银零房贷字第225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吕北宏、林欣应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38708.70元及利息7842.5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4年8月12日止,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计)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三、被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对被告吕北宏、林欣名下的位于北海市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99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34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三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9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培荣 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 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秀珍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