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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商初字第690号原告: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法定代表人:马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其运,原告单位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代表人:王学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被告单位法律顾问。原告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其运,被告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14时40分,原告驾驶员姚春生驾驶鲁FKXXXX/鲁FMXXX挂集装箱车在昌邑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员死亡及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姚春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刑初字第32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处理,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223016.80元,原告业已赔付。另有原告车损14000元,施救费6400元,垫付第三者施救费1000元,并赔偿公路损失5200元。原告的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40236.80元。被告辩称:原告将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发生了本次事故是事实,原告在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时,由于原告驾驶员驾驶证经我司审核不合格,不予理赔。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有权重新审核。原告主张其车损14000元过高,同意按被告核定的11145元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于2011年7月28日将属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FKXXXX牵引车和号牌号码为鲁FMXXX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下称商业险),交强险合同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为2000元。鲁FKXXXX牵引车在商业险合同中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66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鲁FMXXX挂车在商业险合同中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6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并投保了以上险种不计免赔条款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7月4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员姚春生驾驶该投保车辆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分干路处,与由北向南的姜在会驾驶的鲁VYKXXX轿车相撞,致姜在会死亡,车辆损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带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春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姜在会负事故次责。经昌邑市交警大队委托,昌邑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鲁FKXXXX鲁FMXXX挂车损为14000元,鲁VYKXXX号轿车车损为47099元。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支付本车施救费6400元,垫付鲁VYKXXX号车辆施救费1000元,并赔偿了昌邑市公路局护栏损失5200元。2012年12月25日,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昌刑初字第32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载明,由姚春生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姜在会之妻姜秀珍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22007.5元、车辆损失47099元,共计应赔偿223016.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按七成计算)。由姜秀珍赔偿姚春生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施救费7400元、公路损失5200元、车辆损失14000元,共计应赔偿938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按三成计算)。原告履行完对第三者赔偿义务,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昌刑初字第32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书、第三者车损鉴定报告、本车损失鉴定报告及维修费发票、公路损失明细及发票施救费发票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属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支付了的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事故责任业经昌邑市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确定为原告驾驶员承担70%,事故向对方承担30%,本院予以确认。事故所造成的第三者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22007.5元、第三者车损47099元、公路损失5200元及施救费1000元。原告的损失:主挂车损14000元、主挂车施救费6400元,业经昌邑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一是本车损失:首先由第三者姜在会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限额2000元,余款12000元及施救费6400元,由被告在商业险车损险限额内承担12880元。二是第三者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姜在会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22007.5元及姜在会车损4000元,计192847.5元。余额第三者车损43099元、施救费1000元及三者路损5200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4509.3元。以上合计为240236.80元,应由被告理赔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车损价值评估过高,主张按其自行核准的价格计算。原告车损是由交警部门委托评估的,评估程序合法,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驾驶员驾驶证不合格,对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保险金240236.8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傅兰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