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国喜集资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国喜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0730号罪犯张国喜,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宁刑二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国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元(未交)。刑期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国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张国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检察机关对于监狱提请的减刑幅度提出异议,经审查,监狱提请的减刑幅度符合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国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罚金30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