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吕明友与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石家庄桥西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吕某,石家庄桥西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蒲胜军,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桥西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宇,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吕某与被告石家庄桥西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之委托代理人蒲胜军、被告石家庄桥西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已于2012年11月13日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家庄桥西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原告是某桥西酒藏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负责该公司的一切经营事务,某桥西酒藏储有限公司是原告申请并交纳10万元后由被告成立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1日,原告交纳的1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为成立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由于经营不善2014年初,被告下发了石西酒字(2014)第2号通知要求子公司注销或者股权变更,办理完毕并提交相关手续,经被告审批同意后按规定退还。截至目前,原告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并且一直持有某桥西酒藏储的证照、印章及财务账簿,财务无法审计,严重侵害了股东利益。被告同意在原告按石西酒字(2014)第2号通知规定办理完手续后退还保证金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称是被告石家庄桥西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对此否认。2012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网银方式向被告公司在河北银行的帐号转存10万元(提供银行凭证及证明)后,2012年1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0万元收据,收据中的收款内容为“借入款”,在收据右上方写有“某桥西酒藏储”,原告称是被告给其出具收据时所写,不知道是什么意思,10万元是被告的借款,被告曾承诺可以分红,但至今未分红,双方也未签订分红协议,具体如何分红,已记不清。被告对10万元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10万元已收到,但不知道是何种方式给付的。在收据右上角“某桥西酒藏储”证明原告是成立子公司某桥西酒藏储(公司未注册之前写的)。筹建时是潍坊酒藏储,核准工商登记时改为某桥西酒藏储有限公司。10万元是保证金不是借款,为了保证某桥西酒藏储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年底如果有利润可以分红,分红比例没有约定,因原告至今未交付某桥西酒藏储有限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故不知道是盈利还是亏损。收据时间2012年11月13日,某桥西酒藏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原告)成立于2013年2月1日,并当庭提交某桥西酒藏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存10万元凭证及银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银行凭证不显示原、被告的名称,无银行的印章,不能显示10万元的用途。银行证明没有银行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字,没有加盖公章。原告称现仍为某桥西酒藏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1日),此公司为被告的全资子公司。10万元借款与某桥西酒藏储有限公司无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主要围绕原告所诉的10万元是否为借款发生争议,双方说法不一。被告称为保证金,保证某桥西酒藏储有限公司的经营,并提供:1、2014年3月10日被告下发的石西酒字(2014)第2号《关于子公司注销或股权变更的通知》,该通知已通过电子邮箱的方式送达原告,至今,原告未移交该公司财务账簿、印章,是盈利还是亏损,被告并不知情;2、当庭提交天津酒藏储商贸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的手续一组复印件、衡阳桥西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的手续一组复印件,证明两个公司的情况和原告的情况是一样的,原告交纳的是保证金,子公司均按照2014年3月10日被告下发石西酒字(2014)第2号关于子公司注销或股权变更的通知办理了股权变更或注销,按照程序办理完毕后,审核通过就退还10万元保证金,证明收据都是在右上角注明成立子公司的名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通知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该通知发出的时间为2014年3月,且系被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2012年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交纳的10万元是保证金。原告从未向被告申请成立子公司,也未向被告交纳过保证金。原告担任某桥西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委派的;对当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均为复印件。关联性也不认可,此为其他子公司注销的流程及审批文件,无法证明本案事实,从收据复印件中也是明确写的借入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农业银行的证明、收据,被告提供的某桥西酒藏储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石西酒字(2014)第2号通知,原、被告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结算单、银行证明及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双方陈述不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借条,仅提供了转账10万元的交易回单及收据,从而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则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然而,原告未提供书面借据,对于借款过程等具体情况均系其口述,且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亦无法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根据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为某桥西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右上角写有“某桥西酒藏储”的字样,原告亦无充分的理由来解释。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长 王 倩审判员 郭雅丽审判员 许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天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