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娄某某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焦某某,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保字第42号申请人焦某某。被申请人娄某某。2015年2月2日12时许,在308省道延津县石婆固乡北孟湾路口,娄某某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焦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焦某某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娄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焦某某无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焦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娄某某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娄某某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长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浩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