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家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并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以人民币450元至550元不等的价格向惠安县新世纪机动车培训有限公司摩托车培训业务负责人公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不用参加任何培训、考试的摩托车驾驶证9本。后被告人黄某甲以50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将9本摩托车驾驶证卖给庄某某、谢某某、林某某、郭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孙某甲、孙某乙、郭某乙等9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0余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其经营的摩托车车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以每本人民币450元至550元不等的价格向惠安县新世纪机动车培训有限公司摩托车培训业务负责人公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不用参加任何培训、考试的摩托车驾驶证9本。后被告人黄某甲以每本50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将9本摩托车驾驶证卖给庄某某、谢某某、林某某、郭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孙某甲、孙某乙、郭某乙等9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0余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其经营的摩托车车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惠安新世纪机动车培训有限公司摩托车培训业务负责人。其有利用惠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驾管股考试漏洞为车行及他人办理无需经过考试即可取得驾驶证业务,每本收取450元至550元人民币不等。2013年开始有为某甲车行办理过不用考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业务。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其在2013年2月间到东园镇某甲摩托车行通过黄某甲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其和女儿黄某丙的摩托车驾驶证。其只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给车行,和黄某丙均没有参加培训和考试,就取得了摩托车驾驶证。3.证人庄某某的证言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其在2012年底到东园某甲摩托车行购买摩托车时,将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及办证费用人民币500元交给车行,在没有参加培训和考试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份从该车行拿到了摩托车驾驶证。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其在2012年底到某甲摩托车行购买摩托车时,将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及办证费用人民币600元交给车行,在没有参加培训和考试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份从该车行拿到了摩托车驾驶证。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其在2012年底到某甲摩托车行购买摩托车时,车行老板某甲说只要五六百元就可以买证。其就将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及办证费用人民币五六百元交给某甲,后来某甲又让其多交七八十元,说能尽快办出来。在没有参加培训和考试的情况下,其在2013年初从该车行拿到了摩托车驾驶证。6.证人郭某甲的证言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其在2012年底到某甲摩托车行购买摩托车时,车行老板某甲说只要500元就可以买证。其就将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及办证费用人民币500元交给某甲。在没有参加培训和考试的情况下,其在2013年3、4月间从该车行拿到了摩托车驾驶证。7.证人孙某甲的证言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其于2013年3月在某甲摩托车行通过车行老板黄某甲办理了没有经过培训和考试的摩托车驾驶证,支付费用人民币500元。8.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其于2013年2月在某甲摩托车行通过车行老板黄某甲办理了没有经过培训和考试的摩托车驾驶证,支付费用人民币500元。9.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2月到某甲摩托车行买车时,车行老板某甲说不用参加考试就可以办理摩托车驾驶证。其图方便就将买车、挂牌和办证钱共9700元及身份证交给某甲。4月间的一天,其到该车行拿到了驾驶证。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甲辨认,确认公某某、郭某甲、谢某某、林某某、庄某某、黄某丙、黄某乙、孙某甲、孙某乙、郭某乙。经黄某乙、庄某某、林某某辨认,确认黄某甲。1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黄某乙、黄某丙、庄某某、林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12.机动车驾驶证申报审批表,证实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申报机动车驾驶证情况。13.《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关于做好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摩托车类驾驶人考试管理工作的通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关于进一步做好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管理工作的通知》,证实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的程序等。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过程。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年龄及家庭地址等基本情况。16.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案。以上证据经审查,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基本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顺坡审 判 员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卢晓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彩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