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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林精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精伟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530号罪犯林精伟。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2006)佛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精伟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3月15日交付执行。2008年5月、2010年4月、2011年11月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获减刑三年二个月。2013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林精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林精伟在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6.7分。该犯未缴纳罚金;该犯户籍所在地的宁明县峙浪乡思陵村民委员会、宁明县司法局峙浪司法所、宁明县峙浪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精伟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精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