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徐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江苏聚丰稀土合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丰乐铸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聚丰稀土合金有限公司,江苏省丰乐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徐商初字第21号原告江苏聚丰稀土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玉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华君。被告江苏省丰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大桥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金吉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聚丰稀土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与被告江苏省丰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聚丰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聚丰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聚丰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54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由原告聚丰公司负担。审判员 钱叶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